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訴人酉○○即自訴人被告戌○○
未○○卯○○丙○○甲○○亥○○午○○巳○○丑○○申○○
乙○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代表人寅○○
己○○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理由詳如後附原判決正本所載。
二、自訴人於94年3月17日追加被告辰○○、庚○○、丁○○、張○,於94年12月29日追加被告黃(女)、王(女)(均為勞工保險局組長),於95年7月1日追加被告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人員)。自訴人追加該等被告並無該被告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及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其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自屬有欠缺,此項欠缺係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未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而於理由三中逕認上開追加起訴程式顯然與法不合,自屬於法有違。且上開被告為自訴人追加之被告,屬當事人之一,自應於當事人欄列為被告,方為適法,原判決未將之於當事人欄列為被告,亦有未洽。原法院就此部分未命補正,逕認追加自訴與本案(自訴被告壬○○、辛○○部分)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諭知此部分追加自訴不受理,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自訴人上訴臚列壬○○、辛○○為被告,查自訴人對該二人之自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該二被告並非本件判決之當事人,自訴人對其二人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對之為裁判,應予敘明。另自訴人對非被告之子○○等33人提起上訴,該33人非原審裁判對象,本院無從對之為裁判,亦應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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