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原審判決誤引為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