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一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間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涉訟素有嫌隙。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寫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乙○○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乙○○下賤臭三八要小心」等內容之文件(原文件為對乙○○之夫 吳進興 之法律催告函),張貼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乙○○住處公寓大樓一樓之鐵門邊上(近信箱口),待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在上址門口查覺並將該文件撕下後,轉交丁○○前夫,影印後持往丁○○住處信箱投回,惟丁○○竟承前犯意,再加入「臭雞屁臭臭臭又不怕人知道」等內容之文字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持往上址乙○○之住處一樓鐵門邊上張貼,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持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提出告訴,經該所警員受理後,將全案移送中和分局,該局刑事組警員告知應再補強相關證據而尚未將該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乙○○之夫吳進興對丁○○提出誣告告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接獲丁○○親寫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經比對字跡,乙○○遂將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未在上揭時間去告訴人乙○○住家樓下張貼足以毀謗告訴人名譽的文件,伊僅有在十二月十一日在板橋市○○路五十八之四號五樓伊住處,書寫法律催告函上面之文字,該文件係告訴人前幾天放在伊住處信箱內的。伊寫完之後,即持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投入信箱中,伊未誹謗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所為誹謗犯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持載有上揭文字之文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該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相符,雖告訴人於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之訊問筆錄)未載明對被告告訴之意旨,惟此係製作筆錄警員於製作時疏漏所致,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對被告上揭犯行,已經於該一時點提出告訴,其告訴未逾六個月之期間,應已合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上揭誹謗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
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按,所證各詞互核相符,足堪信為真實,又有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上揭誹謗文字之文件二紙(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卷第一五七一號卷第三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卷第九頁)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法律催告函上之文字係其所寫,伊因一時衝動才寫上罵告訴人的大字及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到處騙人家等字句等語(見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五七一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易字案件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傳單是我寫的沒有錯..,我因為氣不過才寫傳單發洩情緒罵告訴人。」等語,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律催告函上的字是我寫的。」等語,從被告屢次供詞中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所填寫之文字確係被告所為,再衡之告訴人所提出上揭文件上所填寫之字樣,均係以黑色奇異筆所書寫之粗體文字,字跡亦均相同,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文件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一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至於被告在偵查、審理中或否認第一次文件上之文字為其所寫,或稱所寫之文字已經忘記內容了云云,應均屬圖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將寫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乙○○下賤臭
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乙○○下賤臭三八要小心」、「臭雞屁臭臭臭又不怕人知道」等內容之文件二紙,分別張貼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一樓鐵門邊上,此一位置係公寓住戶、路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可按,衡之文件上所載之文字,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乙○○下賤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等字樣,其意在指責告訴人,並有向外宣揚,要左右鄰居知悉並小心之意,是被告既已書寫上揭文字,顯不可能將之放入信封內,再置回告訴人住處之信箱中,如此即無法達成書寫上揭文字之目的,故被告所辯與書立文字之目的相悖,已無足取,再以告訴人、證人甲○○已經具結指證該等文件確係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上等節歷歷,核與文件書立之文字用意相合,是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將寫有上揭文字之文件張貼在告訴人住處一樓鐵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被告散布載有「知人知面不知心是大騙子」、「乙○○下賤
臭三八到處騙人家的錢」、「左右鄰居要小心別上當」、「乙○○下賤臭三八要小心」、「臭雞屁臭臭臭又不怕人知道」等內容之文件二紙,其內容指摘告訴人係大騙子、下賤、到處騙人家錢及三八等語,已足毀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圖免罪責之詞,不足為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因與告訴人多有嫌隙,竟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詳後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之本案多次誹謗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發生於修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㈡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各項,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及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