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餘驗淨重壹拾伍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拾個、葡萄糖毛重叁拾壹點玖公克、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餘驗淨重壹拾伍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壹拾壹個、葡萄糖毛重叁拾壹點玖公克、生理食鹽水壹瓶、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管肆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甲○○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乃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四九六巷三十五弄十二號二樓二0三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摻葡萄糖再和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案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四九六巷二十一弄口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起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毛重三十一.九公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管四支、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及第一一二頁);又扣案之白粉十包、結晶體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初步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五二公克)、呈安非他命類反應(淨重0.六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六一八0號鑑定書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及本院卷宗),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此外,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毛重三十一.九公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管四支以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
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中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據此,本案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主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為七七八四ng/ml),並伴隨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值為七0三ng/ml),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乃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十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憑。是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及令入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然其在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是其此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度施用毒品而
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內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十五‧五二公克)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六四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共十一個,乃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分別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葡萄糖毛重三十一.九公克、生理食鹽水一瓶、注射針筒二支、分裝杓管四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亦係供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且均屬渠所有,亦據渠陳明在卷(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一0五個、行動電話二具以及現金新臺幣三萬元,則為被告否認與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有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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