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之2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39號、第28295號、第2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臺北親家」社區住戶,其因「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關委員己○○(原名 王水塵 )建議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王旺 欉,在社區公告欄張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內容乃有關「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乙○○給付管理費事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該社區中庭出入口附近,當眾辱罵己○○「王水塵, 王八蛋 」等語,使在場之 王旺欉 、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以下簡稱土城派出所)警員丙○○、戊○○及經過社區中庭之不特定居民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抑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伊係「臺北親家」社區住戶,己○○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公關委員,甲○○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記得有無罵過「王水塵,王八蛋」,如果有罵,也是替天行道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你人在哪裡?)我在家裡,後來被告在中庭大吵大鬧,人家就叫我下去。我下去時,還有二位警員及王旺欉在場,我一下去,看到二位警員在談張貼判決的事情,被告就指者我大喊『王水塵,王八蛋』,地點是在我們中庭的出入口。她講這句話時,有二位警員、王旺欉及經過的住戶都有聽到。」、「(為何被告指著你叫王水塵?)王水塵是我的本○○○區○○○○道。」、「(當天你們是要張貼何種民事訴訟文書?)因為被告欠繳管理費,管委會有向她提起民事訴訟,當時就是要張貼告證一的訴訟文書(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另外還有臺北地院簡易庭的開庭通知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王旺欉於同日證述:「(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你人在哪裡?)我在『臺北親家』社區的辦公室。」、「(當時有無發生何事?)被告在中庭吵鬧,我就出來,她是與王水塵在吵撕毀社區公告被告積欠管理費文書的事。」、「(你當時看到何事?)我看到被告在罵『王水塵,王八蛋』。」及「(當時現場還有誰在?)二位警員、警衛、己○○,住戶來來去去。」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土城派出所警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你是否有到『臺北親家』社區?)有的,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到現場處理。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告與王水塵在吵架,是關於張貼公告的事。吵架當中我有聽到被告罵己○○『王水塵,王八蛋』。...。」等情綦詳,足認被告確有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社區中庭內,公開出言辱罵己○○「王水塵,王八蛋」等語,使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足以貶抑己○○無訛。被告所辨上情,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己○○間雖素有嫌隙,但雙方均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被告自詡為知識份子,竟僅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即公然以粗鄙言語貶抑告訴人,有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罪後復未見自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積欠「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竟意圖使己○○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向土城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己○○要求王旺欉張貼前揭本院函文之行為妨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告發或向法院提出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其負擔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己○○之供述,以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告訴己○○妨害名譽之警詢筆錄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對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己○○不但張貼伊欠繳管理費之函文,還張貼另一份伊與他人訴訟之文書,該部分與社區公益無關,確實已妨害其名譽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往土城派出所,以己○○要求王旺欉在「臺北親家」社區公告欄張貼伊欠繳管理費之本院函文,致伊感覺名譽遭侵害為由,向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而實際上王旺欉確曾應己○○之要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欲在「臺北親家」社區公告欄內張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板院輔民仁95板小調42字第3871號函文,該函文內容乃有關「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己○○、王旺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函文影本一紙及被告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被告告訴己○○妨害名譽所憑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況且社會一般通念咸認欠債不還表示個人債信能力不佳,公告此等事項將有害個人名譽,被告據此對己○○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尚無違一般事理常情,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可言,故縱使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認定己○○要求王旺欉張貼前述函文,乃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職責,且與社區公共利益事項有關,並無妨害被告名譽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擔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不滿「臺北親家」管理委員會在社區E棟大門公告欄,張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二二四五民事判決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擅自將該判決書撕毀,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乃由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土城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斯時己○○係「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關委員,伊係自行提出告訴,「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伊提出本案毀損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旺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己○○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己○○並非「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不能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其亦未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自非適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臺北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就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毀損文書犯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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