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法律規定之輕度刑,自屬偏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因為 許銓源 突然轉彎,被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並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查被告在交岔路口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自承在事故地點前10公尺即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其自應注意被害人行車動向,避免碰撞。本件車禍經二次送鑑定,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綜上研判,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許銓源死亡,應可認定。其否認有何過失,自無可採。其請求再將全案送鑑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自僅應負較輕之過失責任,原法院審酌被告過失責任較輕,綜合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叄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尚無偏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項修正不利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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