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丁○○」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丁○○」署押貳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乙○○、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之父、母離異,其自民國95年2月間起,單獨租屋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之507室,嗣因失業欠缺生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於95年11月25日10時許,趁其室友丙○○外出之際,持名片卡1張(未據扣案),插入丙○○所承租之上址502室房門縫隙開啟門鎖後,進入該502室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蔡誌鑫 所有之DVD燒錄器1台、男用腕錶1只。
(二)另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95年11月28日13時許、同日13時20分許,趁其室友丁○○、乙○○外出之際,以上揭相同手法,進入丁○○承租之上址501室房間、乙○○承租之上址201室房間(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乙○○所有之現金2千元、家樂福量販店面額500元之禮券3張、華僑銀行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2枚等物。
二、甲○○復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持上開竊得丁○○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假冒其係丁○○本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合計2次),均在簽帳單(二聯式)特約商店收執聯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丁○○」之簽名各1枚(合計偽造署押2枚),據以偽造內容為丁○○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且承諾願向發卡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如數付款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信用卡一併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 陳美璇 、 余昇蓓 核對,並由特約商店保留簽帳單之收執聯而行使之(另一聯簽帳單顧客收執聯無須簽名,由甲○○取回後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台北富邦銀行、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並藉此詐術,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陳美璇、余昇蓓陷於錯誤,而允以刷卡消費,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嗣因丁○○於95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接獲台北富邦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紀錄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507室查獲甲○○,起出其上開竊得之物(除已花用竊得乙○○現金之其中1千元外,其餘物品均經發還被害人)及詐得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陳美璇、余昇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簽帳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交易單據明細表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贓證物照片7幀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所示之2次竊盜舉動、及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其中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乙○○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論以竊盜一罪。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刷卡消費,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同時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竊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案發時甫滿18歲,父母離異,自行租屋生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良有悔意,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乙○○、台北富邦銀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維被害人之權益。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簽名2枚,為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詐得物品│偽造之署押│││││(新臺幣)│││├──┼──────┼─────┼─────┼────────┼─────┤│1│95年11月28日│康是美統一│4,423元│NATUREMADE魚油2│在簽帳單(│││13時50分許│生活事業股││罐、仁山利舒洗髮│二聯式)特││││份有限公司││精1罐、優麗雅青│約商店收執││││埔運店(址││蘋果清荳1瓶、森│聯1紙之顧││││設臺北縣板││田藥妝Q10緊緻16│客簽名欄上││││橋市○○路││片、愛索思凝膠1│偽造「盧元││││1段391號││條、 芳珂 滿點野菜│和」之簽名││││1樓)││錠狀1包、 白蘭氏 │1枚││││││冬夏草雞精6罐、│││││││白蘭氏蜆精6罐、│││││││ 悅氏 健茶到油切烏│││││││龍茶2瓶、可爾必│││││││思水語2瓶、優麗│││││││雅青蘋果清透1瓶│││││││、優麗雅冰晶去質│││││││凝1瓶等物││├──┼──────┼─────┼─────┼────────┼─────┤│2│同日14時許│ 萬岳體 育用│3,740元│LACOSTE休閒鞋2│同上││││品社(址設││雙│││││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152號1│││││││樓)││││├──┴──────┴─────┼─────┼────────┼─────┤│合計│8,163元││偽造「盧元│││││和」之簽名│││││2枚│└───────────────┴─────┴────────┴─────┘附表二:
┌─────────┬──────────┬───────────────┐│被害人│賠償數額(新臺幣)│給付期限│├─────────┼──────────┼───────────────┤│乙○○│壹仟元│於民國96年5月20日前付清│├─────────┼──────────┼───────────────┤│台北富邦銀行│捌仟壹佰陸拾參元│於民國96年6月20日前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