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1至附表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緣乙○○因知悉甲○○之妻丁紅琛向本院家事法庭提出離婚訴訟,竟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5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與乙○○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由甲○○出面租借律師袍一件,並95年2月初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印製印有「 湯應欽 律師」之名片20張,另於95年
1月間某日(接近農曆過年)於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湯應欽之印章一個;隨後於95年2月16日本院家事法庭開庭前某日,由甲○○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3樓住處將前開偽造之湯應欽之印章一個與偽造「湯應欽律師」之名片20張交與乙○○。乙○○則於民國95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16日,2度冒用湯應欽律師名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度婚字第1054號離婚等事件報到單上,偽造「湯應欽(律師)」到庭,而偽造湯應欽之署押,使承辦上開事件之書記官公務員誤認係湯應欽律師本人到場執行職務,乃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言詞辯論筆錄公文書中,而連續偽造署押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湯應欽律師本人及本院家事法庭對承辦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乙○○與甲○○並基共同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同年2月21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連續偽造「律師湯應欽」之名義(簽名)與蓋用上開偽造之湯應欽印章於所偽造之「當事被告甲○○供詞」、「被告當事人甲○○供詞」及「被告當事人甲○○嚴重告訴」等書狀上(其上另有甲○○本人之簽名與蓋印),隨後於95年2月23日、3月13日、及3月15日將該
3份書狀連續遞交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寄交前
2份書狀,漏載遞交日期),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湯應欽律師本人及本院家事法庭對承辦訴訟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承審法官郭光興發覺有異,而於同年3月16日乙○○再度冒用湯應欽律師名義到庭為被告甲○○行言詞辯論時,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送交警方處理,經扣得律師袍1件,甲○○所偽造而與乙○○共犯本罪所用之偽造之湯應欽律師名片20張,甲○○偽造湯應欽印章1個及乙○○與乙○○共同偽造之上開書狀3件。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民事庭之自白。
(三)、證人即本院家事法庭法警 廖慶發 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湯應欽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婚字第1054
號被告甲○○離婚等事件民事卷宗,並影印前開期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本院卷第40頁至第73頁)。
(六)、上開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乙○○為警查
獲之照片及95年度保管字第28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52頁54頁、55頁、58頁)。
四、查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2人共同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罪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與署押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第215條)。被告乙○○偽造湯應欽署押(簽名)與蓋用上開偽造之湯應欽印章於所偽造之「當事被告甲○○供詞」、「被告當事人甲○○供詞」及「被告當事人甲○○嚴重告訴」等書狀上等犯行,上開偽造印章與署押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湯應欽署押於本院前開家事法庭報到單之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再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各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偽造署押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假藉被害人湯應欽律師本人名義至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行為,執行不當之律師職務,破壞法庭正當之訴訟活動及損害被害人湯應欽律師本人權益,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2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年云云,惟本院認被告2人並無律師資格,且無基本法律知識,竟租借律師袍,假冒律師名義至法院進行訴訟行為,企圖矇騙法院,此種不法行徑不宜寬恕,為杜不法之徒破壞司法風氣與秩序,故不予被告2人宣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六、沒收:
1、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湯應欽律師名片20張,均係被告甲○○所有而與乙○○2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查前開如附表2所示扣案之偽造湯應欽印章1個;如附表3所示於95年2月16日、3月16日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婚字第1054號離婚等事件報到單上偽造之「湯應欽」署押各1個;如附表4所示95年2月21日於所偽造之「當事被告甲○○供詞」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1個;如附表5所示95年2月21日於所偽造之「被告當事人甲○○供詞」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1個;如附表6所示95年3月12日於所偽造之「被告當事人甲○○嚴重告訴」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1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前開律師袍1件,係被告甲○○與乙○○2人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租借,業據被告甲○○與乙○○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13頁、62頁);因前開律師袍1件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210條、214條、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附表1:
偽造湯應欽律師名片貳拾張。
附表2:
偽造湯應欽印章壹個。
附表3:
於95年2月16日、3月16日本院家事法庭94年度婚字第1054號離婚等事件報到單上偽造之「湯應欽」署押各壹個。
附表4:
95年2月21日於所偽造之「當事被告甲○○供詞」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壹個。
附表5:
95年2月21日於所偽造之「被告當事人甲○○供詞」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壹個。
附表6:
95年3月12日於所偽造之「被告當事人甲○○嚴重告訴」書狀上之「湯應欽」署押與印文各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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