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恐嚇謀取財物,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不法所得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泰式護膚廣告,致甲○○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撥打聯絡電話,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以需檢驗身分為由,要求甲○○告知公司及住家之電話號碼、地址供其確認身分,惟甲○○依其指示提供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復要求購買中華電信預付卡刷卡儲值,因甲○○不予理會,該集團成員遂於隔日(28日)中午,自稱為竹聯幫幫主,傳送載有略以「是你甩我的女孩子很好玩嗎,要向他道歉,要給你好看」等語予甲○○,甲○○再撥打予該犯罪集團,該集團成員則再以選擇匯款或叫兄弟修理 陳某 等語對其恫嚇,致陳某心生畏懼,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28分,前往桃園縣蘆竹鄉中信銀行南崁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陳女 前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述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偵查中辯稱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所經營的小吃店內,提款卡密碼係用伊的出生年月日,因怕忘記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後於95年初遭竊,惟未報警,直至同年3月31日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等云云;於本院復以:我的帳戶是遺失,不是交給別人使用, 陳正興 可能是與我小叔同名同姓,我確實不知道我的帳戶何時遺失,發現之後馬上到銀行掛失,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搬家時丟掉存摺,才知道遺失,再打電話到中國信託止付等云云,更甚者,被告又供稱:(你遺失的帳戶提款卡是以何作密碼?)我沒有密碼,(後改稱)我是以我的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你有幾個帳戶?)有5個,華南、中國、臺灣、合作,就這樣,沒有5個;(上開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是用我的出生年月日作密碼;(如果你的帳戶都是用你的出生年月日作密碼,你為何要把密碼寫在另一張紙上?)我的朋友跟我借錢,我沒有時間去領,我把密碼寫給他去領,他交還給我時,我就把那張紙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抽屜裡面;(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何時跟你借錢?)我的朋友姓陳,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他 阿惠 ,借錢時間這麼久我忘記了,他在迴龍跟我借的;(你的帳戶因何原因不見?)我的帳戶整個放在抽屜裡面被偷走,等到搬家我才發現;(你何時搬家?)我是在95年3月搬家,從迴龍搬到桃園,迴龍的房子是鐵皮屋,沒有地址,我都用合作金庫的地址;(你為何在偵查中說是要用存摺才發現不見,為何於本院又稱搬家時才發現不見?【審判長提示95年10月16日偵查筆錄予被告閱覽】)我沒有說我是要用存摺才發現不見,我是搬家時才發現不見;(你今日稱你所有帳戶的密碼都一樣,是用出生年月日,為何之前稱華南銀行的密碼不一樣?)只有華南銀行的密碼不一樣等云云(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如上供述,實與一般常情生活經驗有違,是被告雖自91年11月27日即開設該帳戶,期間帳戶之使用情形雖屬正常,查悉上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可知系爭帳戶之使用已屬頻繁,被告雖辯稱於94年底遺失帳戶,然卻遲至95年3月31日方始掛失止付,足以想見該帳戶平常即是在使用之中,何以遺失後未即掛失止付,反卻於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方始為掛失之動作,殊堪置疑;再者,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記憶非屬困難,實無甘冒遭他人之冒用,另紙書寫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此外,復有以被告名義開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報紙廣告,中信銀行95年6月15日中信銀集作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且亦經告訴人甲○○指述有遭恐嚇情事明確在卷足憑。又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嚴格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申辦,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一般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有妥為保管、避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當無予與本人無相當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間流通使用之可能性;況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司法機關之犯罪偵查,每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恐嚇、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其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及各類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均足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極有可能遭利用為恐嚇取財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據上所述,被告處理帳戶與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之人遺失帳戶處理的情形相悖反,因之,被告確有公訴所指犯行,從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利用為恐嚇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即屬以此方式幫助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僅有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了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外,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被告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恐嚇取財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亦於同上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揭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據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