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330號,中華民國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實際真正犯罪行為人 林鋒 之兄,林鋒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路六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19074)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林鋒並冒聲請人之名應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聲請人則以未曾為警查獲,亦未採尿,且係遭冒名為由,提起抗告,經鈞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並不得再抗告在案,惟查,抗告裁定及原一審裁定均未慮及聲請人確實遭弟林鋒冒名,有聲請重新審理之證據。
(二)依卷內所原存之資料,已足判斷聲請人係遭林鋒所冒名,上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為允當。
(三)林鋒已經自承冒聲請人名應訊,則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所憑之證物即尿液均已證明其為虛偽或變造者。
(四)聲請人之弟林鋒早有冒聲請人名應訊之紀錄,益證本次冒名應訊,導致聲請人受牽累者為真。
(五)林鋒已經在日前追緝捕並發送台北監獄拘禁,爰請求借提林鋒並訊問冒名應訊之情。
(六)綜上,由卷內已存之資料,上開林鋒自承冒名,及以前曾有冒聲請人名之前科以觀,聲請人確實是被林鋒所陷,不應受勒戒處分,則原審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察,遂以認定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係屬林鋒冒聲請人名所偽造、變造之證據,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之一條第二、
三、五款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准予重新審理,並依同條第四項「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停止執行,以保權益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就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編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聲請再審人甲○係就本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三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