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電話機壹台、六合彩簽單及倍數表各壹卷、計算機參台及筆記簿
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丁○○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數不少、六
合彩賭博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