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八一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座落
台北縣新店市青潭新店客運總站邊竹林地,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按
月給付,詎被告每每藉故拖延拒不支付,至九十年四月份止,已積欠租金總額計
十二萬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其言明該地不
欲出租,要把土地出售,經其同意終止租約,並付清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已因雙方合意終止因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書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十二萬元租金未付事實,亦據提出存證
信函為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被
告抗辯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合意終止租約,並未積欠租金事實係屬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但被告僅空言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請求給付租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官 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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