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0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黃琛瑞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О一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八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固定計算;自借
款日起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後,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
計算,嗣後每屆滿六個月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三筆
借款並均約定本息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前述所訂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四日、九十年八
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一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七.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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