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貳拾伍萬柒仟参佰玖拾元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
.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就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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