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О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行動電話耳機線壹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有多次傷害、毀損前科;又其與甲○○係鄰居,分別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及五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巿羅斯福路四段二一0號之樓梯間,二人因樓梯間公用大門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嗣於雙方爭吵中,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乙○○並於雙方互毆時,見甲○○所有配戴於身之行動電話耳機線一條露出,另萌生毀損之故意,將該耳機線扯斷,足以生損害於甲○○。甲○○因雙方互毆而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三公分、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臉紅腫擦傷七X三公分、右手肘瘀傷五X五公分、左手肘瘀傷五X五公分、背部三處瘀傷(分別為五X五公分、六X六公分、五X五公分)、左膝瘀傷七X七公分、左小腿五X五公分、左足瘀傷一X一公分、右膝擦傷五X二公分及右足瘀傷一X一公分等傷害(此部分業已判決甲○○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乙○○提起反訴。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毆打伊,伊為防跌倒,方右手抓住自訴人胸前衣服,左手不小心扯斷自訴人所有之耳機線,自訴人胸前之傷勢應係因此而來,至自訴人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完全與伊無關,伊只有在自訴人攻擊伊生殖器時以腳踢自訴人而已;且渠不小心扯斷的是隨身聽之耳機線,並非行動電話之耳機線云云。
二、經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0八號著有判決前例可資參考。
(二)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自訴人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萬甲診字第0一三0六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查依自訴人於本案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自訴人之胸口確有明顯之紅腫現象且範圍甚大,而自訴人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前胸挫傷瘀血、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徵諸被告曾自承以腳踢自訴人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非單純受被告拉扯衣服所致甚明;再被告雖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上並無被告生殖器部位受有傷害之記載,是被告所辯係因渠受攻擊,方抓住自訴人之衣服致自訴人胸前受傷暨自訴人攻擊伊之生殖器,方以腳踢自訴人一節,即無足採,被告顯有傷害自訴人之故意甚為灼然。況被告及自訴人均互相指摘對方之侵害行為,然當日除其二人外,並無他人在場目睹案發經過,業經被告及自訴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案件中供陳明確,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參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四號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二份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主張因受自訴人攻擊而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至被告所辯伊係不小心扯斷隨身聽耳機線,並非行動電話耳機線一節,查自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報警處理後,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四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堅指被告當日係扯斷行動電話耳機線,有本院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八八六一二四三一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一紙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卷宗足稽,參以被告自承曾扯斷耳機線一條,佐以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許明雄 證稱確有見到自訴人類似呼叫器之耳機線遭扯斷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刑事卷宗第六十四頁),矧自訴人係耳機線之所有人,焉有不知遭扯斷之物為何之理,是被告於當日匆促之情況下,將行動電話之耳機線誤為隨身聽之耳機線甚為顯明,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該行動電話耳機線之斷裂方式顯非不小心扯斷造成,足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照片二幀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履勘現場暨傳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謝屈平 醫師作證,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毀損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足稽,二人因大樓門戶問題起爭執,一時怒起發生互毆之情事,又其與自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自訴人指訴被告撕破其衣服,涉有毀損一節,矧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表稱被告撕破其衣服並不是本意,本意應係傷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顯無毀損之故意甚明,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反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反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且其申告內容必須出於憑空捏造始足當之,否則即不構成誣告罪。
三、本件反訴人乙○○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前開誣告及偽造證據犯行,無非以渠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及偽造證據之情事,辯稱:渠所述均係事實,並無誣告及偽造證據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反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況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所指訴之內容(即反訴人乙○○涉有傷害暨毀損犯行部分),復經本院認定反訴人乙○○確實犯有傷害罪及毀損罪犯行,業如前述,證人 劉振宇 、許明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案件中,亦證稱確有見到反訴被告之汗衫遭撕破及類似呼叫器之耳機線遭扯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四0號卷宗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是反訴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其所提出之證據確為當日爭執後之情狀而無反訴人乙○○所指訴之誣告及偽造證據犯行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及偽造證據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犯罪,本院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