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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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給付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至被告返還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同路段五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地下二樓車位予原告之日止。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同路段七十號一樓、二樓、同路段五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地下二樓停車位乙個,係與被告共同繼承自雙方之子 鄭凱仁 (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兩造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除將八八號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全數占有使用,並將其餘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經原告委請雷祿慶律師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祿律 字第八五一一0五號函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告不予理會。
(二)依鄭凱仁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所載,鄭凱仁於民國八十三年間之租賃所得高達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經原告至前揭不得查看,發現被告將前揭七二號一、二樓、同路段五六號二樓之二及同路段七二號地下樓車位一併出租,另八八號十樓之一及十樓之二房屋,則為被告自行占用居住,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次:
1、七十號一、二樓、五六號二樓之二及地下二樓車位部分,姑以鄭凱仁之租賃所得計算,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之租賃所得為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依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計算,每月原告應得之租金為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八角,以之乘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止之月數五十七個月,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
2、至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之二部分,二戶面積各為四十一點三七坪、六十六點四五坪,合計為一百零七點八二坪,原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五十四坪,以當地租金行情,每坪一千元計算,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之日)止,共五十一個月,金額為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
3、二者合計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總額。
(四)被告雖有前揭七十號一、二樓、五六號二樓之二及七十二號地下樓車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因被告將之出租予第三人,且拒不將之交原告使用,或將租賃所得二分之一交付原告,致原告無從行使所有權,是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賠償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被告返還前揭建物予之日止。
(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系爭房屋時,被告自承八十八號十樓之一及十樓之二房屋一直為其佔用中,而該等房屋自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繼承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因法院拍賣單獨取得所有權止,原告單獨佔用,受有相當於附近房屋價格每月坪租金一千元之損害。
(六)雖七十號、五十六號二樓之二房屋,目前未出租予第三人,惟被告自原告繼承該等房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原告即一直禁止原告使用、收益,並獨自佔用之,無論被告出租與否,均使原告無法使用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被告返還該二建物之日止。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七十二號之社區之車位僅有一百二十餘個,而住戶卻有二百五十六個,顯然有部分住戶當初購買屋時並未購買車位,依該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卻與有車位之住戶享有同樣之權利,即不用繳交,顯不合理,其證詞不無疑問。
2、原告就系爭房屋雖無土地所有權,惟此事實於被繼承人鄭凱仁尚生存時,即已存在,且所以如此,係因被告當初與建商合建時約定各分得土地及建物之半數,且應分攤之土地係由被告會同全體買受人共同決定,鄭凱仁未分擔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為被告及其他分區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不過繼承鄭凱仁之權利,現被告以原告無土地應有部分藉口減少不當得利金額,顯無理由。退萬言之,即便原告共同之系爭建物因坐落於他人土地上,須給付租金予土地共有人,亦應給付予全體共有人,被告以原告無土地應有部分為由,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僅有建物部分,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乙份、雷祿慶律師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祿律字第八五一
一0五號函影本、鄭凱仁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前揭房屋附近之房屋租賃廣告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1、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或出租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之,無非係以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子鄭凱仁於八十三年間曾申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七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為其依據。然未見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鄭凱仁死亡後,確實有出租或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之事實,而原告所呈鄭凱仁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民國八十三年間,鄭凱仁曾有租賃所得收入,至於所得來源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亦未證明,因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或使用系爭共有建物之情事,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2、又按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及十樓之二之房屋,建物部分雖原登記為兩造之子鄭凱仁所有,惟鄭凱仁生前即同意由被告及家人無償使用至被告身亡為止。則被告與鄭凱仁間就上開建物顯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為鄭凱仁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其自應繼承此一債務,將上開共有建物供被告無償使用。從而,被告使用上開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損害應無理由。
3、關於台北市○○○路○段○○○號門牌房屋地下二層,即座落台北市○○區○○段○○段二八四六建號,原告所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十八,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則為三十萬分之六五二0,比原告多出數倍,而該地下二層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且「七十二號房屋地下二樓是停車場,該社區所有地下停車位統籌出租,租金均用來做為大樓經費來源,不交給住戶,統籌出租是從民國七十六年交屋時即開始」。業據 東王漢宮 管理中心主任 吳萬來 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證述屬實,並有證明書影本可稽。足徵,被告從未使用或出租原告上開應有部分。另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被告亦從未出租或使用,因此被告並未就上開建物獲有任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4、另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部分,被告雖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出租予金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計二十四‧五個月,共取得二百八十萬零一百五元。惟此一所得係包括土地及建物之租金。而原告所有者僅是建物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復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依「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價額為其計算標準。經查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房屋計一百三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其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課稅現值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元及一百四十九萬零三百元,則其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分別為一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一萬零七百四十一元。而上開建物所座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八地號被告所有土地,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則為六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願意以建物民國八十四年較高之課稅現值計算,二者價值比例約為一比六‧三,則上開建物占全部租金價值應為三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五元〔2,800,105×(10859÷68282+10859)=384,205〕原告因僅擁有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則其應分得租金為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三元。從而,原告就超過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三元部分即無請求權。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按月給付新台幣三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系爭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建物,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因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告當無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再請求不當得利賠償。
2、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七十二號地下二層建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後並無使用或出租之情事,核與東王漢宮大廈管理員 林森智 證稱:「(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到職時即為空屋至今」東王漢宮管理中心主任吳萬來證稱:「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時,七十號一、二樓即是空屋:::七十二號房屋地下二樓是停車場,該社區所有地下停車位統籌出租,租金均用來做為大樓經費來源,不交給住戶,統籌出租是從民國七十六年交屋時即開始」相符,並經本院履勘屬實。則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第二項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者,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存在,被告以本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
1、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房屋,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共代墊全部管理費計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此部分原告應分擔二分之一即五萬六千零六十五元。
2、另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並代墊付房屋稅二十七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自來水費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電費一千七百零九元,共二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3、兩造之子鄭凱仁死亡時,被告計支出殯葬費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亦應分擔二分之一,計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4、以上三項合計,原告共積欠被告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被告主張抵銷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十九萬二千一百零三元,扣除其應清償被告之債務三十八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原告應尚積欠被告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
僑大聯合廣場甲棟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台北市地價謄本、建物謄本、證明書正本、水費收據影本、電費收據影本、殯葬費收據影本等件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子鄭凱仁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十樓之二、同路段七十號一樓、二樓、同路段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地下二樓停車位乙個後,即無權占有使用,其中七十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樓之二及地下二樓車位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受有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八八號十樓之一、之二部分,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經法院拍賣,由被告拍定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二者合計為四百七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以及前揭七十號一、二樓、五六號二樓之二及七二號地下層車位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被告返還前揭建物之日止,按月賠償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對於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使用八十八號十樓之
一、二房屋;七十號一、二樓房屋部分,曾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出租予金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計二十四‧五個月,共取得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等情為自認,惟抗辯前揭五十六號二樓、七十二號地下二層停車位,從未有出租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八十八號之樓之一、二係其自行使用,且僅有建物,並未有基地,而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原告共同繼承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業已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項之規定,按建物之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另七十號一、二樓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後,即無出租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兩造共同繼承該建物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每月每坪一千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等語。
1、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如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係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且於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情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計算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2、查兩造因繼承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共同該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號建物,而被告自當時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全部止,占有使用建物全部,而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之房屋課稅現值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止,分別為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民國八十三年度)、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四年度)、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八十五年度)、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八十六年度)、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元(八十七年度),八十八號十樓之二之前揭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八十三年度)、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八十四年度)、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五年度)、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八十六年度)、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八十七年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揭期間,使用該建物全部,堪予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則其使用該建物全部,其逾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相當於逾應有部分之範圍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按該建物之課稅現值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如次:〔(一百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加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乘一又三十分之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加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四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加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五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加一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乘以百分之十〕(八十六年度之不當得利)加〔(一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元加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乘以百分之十除以十二乘二又三十分之二十五〕(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五日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請求按每月每坪一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二百七十五萬四千元,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依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無據。
3、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鄭凱仁於生前貸與伊使用至身亡為止云云,惟前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鄭凱仁與兩造係親子關係,而父母與子女同住,本屬同財共居,難認係借貸關係,且被告復又未能證明渠等有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部分之不當得利,於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三、七十號一、二號、五十六號二樓及七十二號地下二層車位部分:原告主張七十號一、二號、五十六號二樓及七十二號地下二層車位之租金應依被繼承人鄭凱仁於八十三年度之租賃所得計算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查:
1、兩造就七十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之二樓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兩造所是認,且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堪予認定。
2、七十號一、二樓部分: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七十號一、二號房屋予
金島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取租金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⑵又依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附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回房屋保證金
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元正。」,及證人即東王漢宮管理中心主任吳萬來之陳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到職時,七十號一、二樓即是空屋,据其所知原係金島酒樓在使用,詳情不知;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勘驗七十號一、二樓之情形:「現場臺北市○○○路○段○○號,現場為一、二樓,牆壁未油漆,地板為水泥地,房頂未製作天花板,未經裝潢,樓下衛溶,無衛浴設備,全屋牆壁均水泥粉光,屋內僅有一個推車。」,又該房屋之自來水及電費之使用情形,自來水之用水費最高之月份為八十六年二月至三月,兩個月僅七十五元(不含基本費),電費則均為除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至六月三日二個月之用電度數為六度、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十月二日之用電度數為二度,其餘用電度數均為零,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前揭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足見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今,該七十號一、二樓房屋,均無人使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該等房屋有出租之情事,則被告就該等房屋僅獲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揭金額之租金,依前述被告就該等房屋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被告就全部出租收取之租金在超過二分之一之範圍,自屬不當得利,是前揭二百八十萬零一百零五元之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萬零五十三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亦明文。次按「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管理須共有人共同為之,若未能共同為之,而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加以排除,而致他共有人未能使用收益,自不能認該共有人受有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前揭七十號一、二樓之房屋之鑰匙,並拒絕予原告進入使用,以致閒置,此乃因該共有物之管理,未能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所致,縱使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因未能共同約定管理使用方法,原告亦無法為任何使用,被告既未因此而獲有利益,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既未因此而獲有利益,且原告亦未因此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3、五十六號二樓之二部分:被告否認有出租該房屋之情事,且據證人即該房屋坐落之大樓管理員林森智稱該房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伊到職時迄今,即為空屋,且經本院勘驗該屋內部裝潢殘破外未使用,是該房屋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迄今,未有出租之情事,且原告復未能就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間,該房屋有出租之情為舉證,自難認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今有出租獲得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者,被告未與原告就該共有房屋之管理成立約定,則因此閒置而原告未能使用收益,此乃共有物無法共同管理使用之結果,難認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4、七十二號地下二層部分:被告否認有出租之情事,辯稱七十二號地下二層之建物係供停車場使用,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之證明書為證,核與證人即該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中心主任吳萬來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就該地下二層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五八,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十萬分之六五二0,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所謂之車位位置係在何處,更遑論就被告出租車位之行為為舉證,則被告空言否認證人吳萬來之證述,自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僅就七十號一、二樓部分,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出租予金島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零五十三元,原告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四、被告主張伊為五十六號二樓之二房屋支付管理費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参拾元、五十六號二樓之二、七十號一、二樓、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房屋支付房屋稅共伍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七十號一、二樓房屋支付自來水費肆仟伍佰柒拾玖元、電費参仟肆佰壹拾捌元,及為兩造之子即被繼承人鄭凱仁支付殯葬費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原告應分攤二分之一即参拾捌萬参仟肆佰柒拾参元,被告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房屋稅部分: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自兩造共同繼承該建物之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告取得該房屋時止,及七十號一、二樓、五十六號二樓之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稅,共計伍拾参萬陸仟零柒拾貳元,有被告所提且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各有應部分二分之一,則原告與被告各應分擔貳拾陸萬捌仟零参拾陸元。被告未將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後,其取得八十八號十樓之一、二房屋所有權,應由其一人負擔之房屋稅壹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予以扣除,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分擔超過貳拾陸萬捌仟零参拾陸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七十號一、二樓之水電費部分:該房屋之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月止之水費為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之電費参仟肆佰壹拾捌元,有各該收據在卷可稽,且各該用水、電之情形之度數或為零,或度數極低,業如前述,所繳絕大數多均屬基本費,顯係為該房屋所必然產生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應有部分分攤二分之一即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有理由。
(三)五十六號二樓之二管理費部分: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代繳該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共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参拾元,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僑大聯合廣場甲棟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在卷可稽,足信為實在。該房屋一直未使用,如前所述,則支付該管理費為必要之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依應有部分分攤二分之一即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即屬有據。
(四)被繼承人鄭凱仁之殯葬費部分:被繼承人鄭凱仁係兩造之子,其生前兩造即有共同扶養之義務,是對於鄭凱仁之殯葬費自有分攤之義務。又被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為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中之貳仟陸佰元部分,因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與規費繳納明細表所開具之時間同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且金額相同,顯係同一費用,被告將之重複計算,自有不當,應剔除其一,則該殯葬費金額為玖萬零壹佰伍拾元,兩造應分攤二分之一即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
(五)綜言之,原告應分攤之前揭稅費共参拾柒萬参仟壹佰柒拾肆元,則被告以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零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惟被告就其所支出之前揭稅費原告應分攤之部分参拾柒萬参仟壹佰柒拾肆元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僅壹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件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