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已改換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 莊于鋒 」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偽造「莊于鋒」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期間,竟為擁槍自重,非意圖供犯罪所用,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十四之七號 李俊龍 住處,自友人李俊龍(已另案判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乙○○並另行起意,與友人李俊龍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李俊龍之引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聖誕節左右)在台北市龍山寺內,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莊于鋒」身分證,並於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內政部官署公印文後,由李俊龍交付乙○○持有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莊于鋒。嗣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匿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 劉瑞昱 (劉瑞昱藏匿人犯部分已另行判決確定)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李俊龍交付乙○○持有之偽造「莊于鋒」身分證及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始查知上情。經乙○○於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並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李俊龍,並將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李俊龍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其將附表所示槍彈交付乙○○持有等情不諱(警訊卷宗第十二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第一○九頁、一三八頁參照),及於警訊時供承:乙○○被查扣之偽造身分證係伊在台北市龍山寺內叫人偽造的,時間約八十四年聖誕節左右等情甚詳(上述警訊卷第九頁參照),二者互核相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鑑定結果,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改換另行車造之金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已裝填六釐米鋼珠,經採樣一顆拆解檢視,內具火藥、底火,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五四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卷宗第四十四頁);而扣案之「莊于鋒」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正面右下方無梅花水印暗記,且背面螢光暗記亦與身分證樣本上之螢光暗記不符,該身分證經判係偽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六六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及與樣本比對之鑑定相片四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上開偽造之「莊于鋒」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之槍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此有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刑鑑字第五四一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如前所述;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被告乙○○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透過成年友人李俊龍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莊于鋒」身分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身分證罪。查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犯行結束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其法定本刑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持有槍彈之繼續行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按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分別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改造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依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查獲後,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持有改造槍彈之犯罪事實,並供出附表槍彈來源為李俊龍,移送經關因而查獲李俊龍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八五)刑偵字第五七九六七號移送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故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就所犯持有槍彈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乙○○透過友人李俊龍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印有偽造公印文之「莊于鋒」身分證,其與李俊龍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此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身分證罪及偽造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罪,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上述共同偽造公印文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及,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偽造身分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其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擁槍自重,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且於逃匿期間委請他人偽造身分證(連同偽造身分證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有害主管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乙○○雖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彈藥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犯罪情節僅係為自己擁槍自重而持有,尚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或有販賣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分別對其持有槍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彈,係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如前述;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偽造「莊于鋒」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一件係被告乙○○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因附著於前開偽造身分證上,已經本院對整張身分證宣告沒收,爰不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就附著於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意旨略以: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下旬某日向案外人甲○○借得美國REMINGTON廠製之制式霰彈槍一枝及奧地利GLOCK廠製九○制式手槍一枝,作為防身之用,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上午六時許,持上開霰彈槍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 陳仙寶 住處前,趁陳仙寶家人睡覺之際,向二樓牆壁及窗戶玻璃連續射擊五發子彈後逃逸;乙○○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南市○○○路某酒吧將上述槍彈返還甲○○,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及持有制式手槍罪嫌。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四持偽造身分證,假冒 史中南 身分掩飾自己通緝之身分,公為逃亡之用,因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嫌,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移送本院併辦。經查: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部分:按法律有供出來源、去向,因而破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該供出來源、去向之人因所供非全然不利於自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持有霰彈槍及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甲○○取得上述槍枝而持有,甲○○此部分被查獲之槍枝與其無關等語。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一再供稱:槍擊案發生期間,伊持有中被查扣之霰彈槍及制式手槍曾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乙○○之借用而交乙○○持有,迄於八十五年七月始取回云云。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該涉嫌持有槍枝而被查獲之甲○○於警偵訊所為前開關於「槍擊案發生期間該槍彈去向」之供述,顯屬有利於己之陳述,是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佐證,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惟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認被告乙○○同時持有甲○○交付之霰彈槍及制式手槍,並持該霰彈槍槍擊陳仙寶住處,涉嫌犯罪之案件,除證人甲○○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確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以甲○○所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即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證人甲○○一己之陳述,實無從做為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綜上所述,依此部份移送併辦之卷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全部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另有此部份犯嫌,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此併辦部分併予審判。⑵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部分:本件經起訴判決之偽造「莊于鋒」身分證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下旬,然併辦之偽造「史中南」身分證,被告自承係八十七年九月間購買持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其先後二次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間隔近三年之久,時間顯非緊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就此無連續犯關係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犯行併予審判。從而上開二併辦案卷均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一式槍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礮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扣案槍彈明細)
已改換另行車造金屬槍管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改造子彈參顆(已裝填六釐米鋼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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