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送達代收人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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