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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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丙○○右二被告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具有醫師資格,係臺北市○○街○○○號二樓 安生 診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訂有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醫療單位醫事服務機構,明知在其診所工作之丙○○並無醫師資格,竟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由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丙○○,替前來求診之病人在上開診所內為己○○、壬○○、戊○○、丁○○、甲○○等病患從事電燒、沖洗陰部、塞藥及開立處分等醫療業務,又子○另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起訴書誤為 黃玉蘭 )、辛○○、己○○、乙○○、丙○○、癸○○並未於如附表一申報日期所示期日就醫,辛○○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進行外痔完全切除術,竟於其業務上應登載之病歷上填製辛○○進行外痔完全切除術等不實事項,並於各該月份,填製不實醫療費用申報書表,於病患就醫之當月份申報上開醫療費用之核付,致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之醫療費用,辛○○及癸○○部分則多支付五千二百零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核付醫療費用及辛○○病歷之正確性。嗣因有女病患發現該診所之醫師證照係男醫師,卻由中年婦女為病患看病而向中央健保局提出檢舉,經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子○調閱病歷,並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向戊○○等病患訪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丙○○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及詐欺之犯行,丙○○坦承無護士資格,惟辯稱:戊○○作內診時子○是在布簾後面,故戊○○以為醫生已離開,癸○○有作二次電療,壬○○部分都是子○醫療,伊是幫他抓腳,己○○都是醫生治療,伊只是幫忙夾棉花,拿管子幫忙沖洗,黃玉蘭部分也是醫生看的、都是劉醫生看的;是依劉醫師指示作沖洗,未作塞藥等語;被告子○辯稱:戊○○部分因她不好意思,伊就退到後面一點布幕後面,故她以為伊離開了,癸○○確實有作二次電療,壬○○確實是伊作電療,伊請丙○○幫忙抓住腳,丁○○、己○○、甲○○確實是伊看診的,對於健保局之訪查紀錄可能是訪問之技術及環境有問題,不可能由護士代開藥配藥,丙○○只是幫伊拿水管,是伊洗,丙○○沖;又健保費每月不過八、九萬元,平均每天十個病人,不會為了八、九萬元去詐欺,去除各項支出,得不到多少錢,這是病歷登載之疏忽,病歷有時會忘記登載云云。
二、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健保局訪查人員庚○○證稱:本件係因有檢舉函去查,檢舉人因膀胱發炎去安生診所看診,病情未改善,到其他醫院才看好,檢舉人覺得很奇怪,登記證上是男醫師,但看病人的是中年婦女等語,而訊之證人戊○○證稱:曾去過安生診所就診二次,時間已不記得,係因陰道發炎去作沖洗,有抹藥及拿藥膏,當時是女生作的,男生未幫伊作治療,去時有看到一個老先生,女的說他是院長,他當時坐在旁邊做自己的事,未問該女有無執照,第二次完全都是女生做的等語,經本院提示被告照片影本,確認係被告丙○○為證人戊○○治療等情,證人戊○○於偵查中並稱:有二次因婦科毛病到安生診所,有作沖洗及消炎,是女的幫伊作沖洗,但進門是一位男醫師坐在辦公桌前,一個掛號小姐來說:「他是院長,如果介意,我來幫你看」伊躺在診療床上,男醫師已經離開等語(偵卷第三七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內診時有時由男,有時由女的來做,(檢察官提示丙○○照片,問:有無作醫療)有,在電燒時,男的說他老花眼怕看不清楚,由女的來幫伊作電燒,那個女的依醫師指示做動作;每次去男的都在,但有時男的會先離開,由女的幫伊電(指電燒),女的有時單獨為伊電療等語(偵卷第三六頁),足認被告丙○○確實有單獨為前來就診婦女作內診、沖洗、電燒等為醫療行為,而證人癸○○於中央健保局訪查時稱:伊係因泌尿科至安生診所就醫,都是拿藥打針,沒有內診過,未向醫師提及痔瘡的情形,從未作過痔瘡切除及各項治療等語;辛○○則稱:一個月中有一至二次是和媽媽(甲○○)一起去看,以後的次數媽媽代為領藥等語;甲○○稱:婦科在看病時,曾有一、二次是劉醫師看的,以後都是給女的看的,為伊作內診、沖洗、塞藥;內診時如給小姐作治療,則從頭到尾皆是由該小姐作內診,辛○○是伊次女,她的情形是八十六年二月開始時因肝不好,有帶她一到二次去看病,以後則由伊看病順便帶藥回來,在該診所蓋一格,可拿三天份藥,有時會一次給一張健保卡,蓋六格給十八日份藥;(請問辛○○在八十七年五月時有無到安生診所開痔瘡刀作切除及手術換藥?)沒有,今年皆由為他拿肝用藥而已等語;己○○則稱:賽診由女醫師為伊作沖洗及塞藥,上述時間均由女醫師(自始至終一人診療)為伊作治療及拿口服藥等語;丁○○稱:婦科內診、沖洗由女醫師為伊治療,劉醫師曾為伊打針,但從來沒有請劉大夫為伊治療等語;壬○○稱: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三次均為該診所女護士為伊作科治療(內診、擦藥),有時男醫生不在時,則由女護士單獨為伊治療,電燒曾作過三次,因劉醫師(男)眼精不好,是由女護士為伊處理等語,戊○○稱:因婦科至該診所就醫,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在該診所就醫為女護士為伊作治療,包括賽診、沖洗、擦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上開治療並開給外用藥膏,診療均由這位女護士處理等語。
(二)證人癸○○在審理中雖證稱:有去被告子○之診所看診,去看泌尿科、痔瘡,有作過二次內診,在八十七年有作過二次電燒,時間不記得了,去那邊很多次,是男醫生幫伊看的,訪查紀錄是在店內看的,因有客人不好意思講云云;證人丁○○證稱:有到安生診所去看一般婦科,有作內診、沖洗、次數不確定,有拿藥打針,是劉醫師幫伊作內診沖洗,女醫師有時會在旁邊,她只作掛號拿藥,訪查紀錄只是隨便講講云云;證人己○○證稱:有去安生診所看二十次以上,都是看婦科,有作內診沖洗,有打針吃藥,都是口服藥,男醫生會叫女護士幫伊沖洗,都是男醫生看的,女的就是在庭上的丙○○,有作沖洗及塞藥,訪查紀錄所言是因當時有同事在不好意思講,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左到安生診所看病,約一個月二、三次,最多一個月看三次,八十六年七月因一直不舒服發炎,都去拿藥;又男的忙時女的會幫伊作沖洗,大概在八十六年開始作云云;證人甲○○證稱:因病痔瘡去安生診所看診,有作過沖洗,都是劉醫生看的,曾要求丙○○幫他作過沖洗,內診塞藥都是劉醫生,健保局訪查紀錄都是亂寫,沒有拿女兒辛○○之健保卡去拿藥云云,證人辛○○證稱:有去安生診所看過病,看婦女病及感冒,去過很多次,有接受健保局訪查,健保局之訪查均實在,但當時在公司訪查,沒有講得很清楚,曾請伊母親幫伊診所拿藥,伊係因卵巢發炎、月經不順等疾病看診,去時都給劉醫師看、打針是劉醫師幫伊打的,至於八十七年一、二月有無看過診已不記得;在診所曾因痔瘡動過手術,何時動手術已不記得,當時是伊母親陪伊去的,所以醫生沒有講痔瘡是第幾級的,大概是中午時開完刀,有在床上躺一會兒才回家,沒有在診所住院,陰部的沖洗是劉醫師幫伊沖洗,有拿二、三天藥,那次手術完是母親騎機車載伊回去的,伊母親未在該診所開過刀,因為伊母親常在附近找朋友,她也曾去該診所看過病,覺得不錯,才介紹伊到該診所看病云云,證人甲○○證稱:有為伊女兒到該診所拿過二、三次藥,曾因痔瘡至該診所動手術,也有婦女疾病,伊女兒也在該診所開痔瘡的手術,因為係在該診所看好的,才帶她去看病;因為伊本來在臺北工作,在該診所覺得還不錯,才帶女兒至該診所,當天沒有住院,開完刀便回家了,結帳是伊去結的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去找伊,叫伊照其所言講,謊稱係男醫生幫伊看診,伊說這與在健保局及第一次偵查所言不同,被告說可說是第一次出庭時很緊張,不知在說什麼;且在第一次出庭時被告要求照其所言講,但伊沒有,走出去時就有人跟著伊,伊即在法院內亂繞,很久找到出口就趕快跑走,有受到困擾等語,證人癸○○、丁○○、己○○、甲○○等人所證即與健保局訪問紀錄大相歧異,證人癸○○於訪查時稱只拿藥,未作過內診、切除痔瘡等語;丁○○、己○○、甲○○等人則稱係女醫師看診等語,至偵查、審理中則一改前詞,稱係健保局人員來時在睡覺不知是指安生診所云云,或當時調查時會怕不知說什麼云,或係因有客人不好意思說云云(偵卷三四、三六頁),渠等翻異前詞,顯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迴護之詞,並不足採,參諸證人壬○○、戊○○等人證詞,證人丁○○、己○○、甲○○、癸○○、辛○○等在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查訪時所稱應屬實在,此外,復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查訪紀錄、保險對象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診療紀錄單、臺北市安生診所病歷記載及費用申報情形、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子○、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渠等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丙○○並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被告丙○○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為病患作洗沖陰道、塞藥、電燒等醫療業務行為,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丙○○自八十六年間起先後為病患己○○、壬○○、戊○○、丁○○、甲○○等人診治,為其反覆實施之同一業務行為,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被告子○雖具醫師資格,惟其由丙○○在其安生診所內為病患實施醫療行為,並獲取上開病患之診療費用等情,足認其與被告丙○○就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子○在辛○○病歷上及健保費用申請書表上為不實記載,並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給付,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被告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子○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子○上開與被告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犯行與其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核上開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其間係牽連犯,似有誤會,自應依法予以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身為醫事人員,放任並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丙○○為前來就診婦女看診並實施醫療行為,被告丙○○係被告所聘僱,聽命被告子○之指示不得不為,渠等所為實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不能謂不大,渠等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甚至與證人己○○、甲○○、癸○○、丁○○、辛○○等人勾串圖免脫罪,對於在偵、審中未依渠等之言勾串作證之證人戊○○,則於偵查後予以跟監,致證人戊○○惶恐,不願至法院作證,致本院予以拘提才道出上情,顯見被告等仍無悔改之意,惡性實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子○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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