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查獲,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並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下稱大湖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吊扣戊○○原所考領得之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戊○○於後述行為當時,其駕駛執照仍在吊扣中。
二、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小客車登記為戊○○斯時所任職之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丁○○○○】所有)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之市區道路由新店往碧潭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道路時,戊○○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北新路三段,而沿該路段原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因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而被覆蓋,詳後述)可供行人穿越之處行走,而已行近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之凹槽處(該凹槽處原即為先前所劃設斑馬線之延伸處,而可供行人通行,並非禁止行人跨越之分隔島),為戊○○所駕駛之汽車撞及,乙○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側額顳區皮下血腫、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骨折、左脛骨與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頸骨折、左側肋骨第三、四、五、六、七骨骨折、左側胸腔挫傷、左側血胸、左側橈骨神經麻痺及左側腓骨神經麻痺之傷害,其左下肢腓神經受傷情況,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測試,未能治癒,致其左踝關節功能顯著障礙,左膝關節屈曲伸展亦有顯著障礙,而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其左腳下肢之行走機能因而完全毀敗喪失,而受有左腳下肢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戊○○於肇後事即因自己身體不適,逕自離去,惟幸經在場之乙○之夫己○○及路人 翁宏 字(原名甲○○)將戊○○所駕駛汽車之車號記下,並報警處理,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以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丙○○到場處理,並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輸入電腦,發現為丁○○○○所有,並通知該旅行社要實際駕駛人到案制作筆錄,而戊○○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晚間親自前往江陵派出所向警員丙○○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肇事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稱耕莘醫院)對被告提出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重傷害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一及二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中,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中就被告係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部分,核與本院向大湖分局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苗栗監理站)查明,分別經該分局及該監理站各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湖警交字第六四0七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八竹監苗字第0七一二三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大湖分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所記載之情形相符,另就被告因有前開過失撞及告訴人乙○部分,則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參照),核亦與現場目擊證人 翁宏字 於警訊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查卷第十六頁偵訊筆錄及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路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告訴人乙○並無任何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參照),而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經門診治療結果,左肱骨及左脛骨骨折雖均已癒合、左手橈神經亦已痊癒,惟其左下肢腓神經受傷情況,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測試,未能治癒,致其左踝關節功能顯著障礙,左膝關節屈曲伸展亦有顯著障礙,而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已達於輕度殘障之程度,業據本院向耕莘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九九一號函覆附本院所檢附之病歷摘錄單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則由耕莘醫院上開函文以觀,告訴人乙○因其左踝關節功能顯著障礙,左膝關節屈曲伸展亦有顯著障礙,而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已達於輕度殘障之程度,顯見其左下肢已因本件事故而完全喪失行走之效用及機能,則衡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號號判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態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所揭示之旨,告訴人乙○其左下肢之行走機能當已完全毀敗,而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構成要件,告訴人乙○所受上開重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一)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大湖分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證人翁宏字之供述;(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原因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六)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函覆本院可證明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構成要件之函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如前所述,已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重傷害之構成要件,則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並由大湖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六個月,如前所述業據本院向大湖分局及苗栗監理站查明屬實,分別有該分局及該監理站各以前述函文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於其駕駛執照被吊扣期間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駕駛汽車致生本件事故,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被告之駕駛執照在上開期間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不得駕駛車輛,易言之,吊扣駕照期間係絕對禁止該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是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顯無駕駛之許可憑證,而屬無照駕駛,可資認定(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刑事廳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屬無照駕駛,又因而致生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乙○受傷,且其又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之罪責,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雖係逕自離開現場,惟警員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由告訴人乙○之夫己○○及證人翁宏字之告知只知肇事汽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並不知實際駕駛人為何,經丙○○將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輸入電腦,發現為丁○○○○所有,並通知該旅行社要實際駕駛人到案制作筆錄,而被告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案發當日晚間親自前往江陵派出所向警員丙○○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肇事之人,業據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調查時到庭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事故發地點,本係鋪設有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惟於事故發生前一天因路面鋪設柏油,故原先劃設之斑馬線已被覆蓋,除據現場處理員警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述明確外(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告訴人乙○及其夫己○○亦迭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之事故發生地點並沒有斑馬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告訴人乙○之偵訊筆錄、第七頁正面己○○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於現在雖又劃設有斑馬線(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之勘驗筆錄參照),惟於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肇事地點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出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本院自不得以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一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應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