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張俊傑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乙○○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之父訴外人 劉琦 生前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予訴外人 高逸軒 ,高逸軒則於收受借款開立借據,並由被告甲○○連帶保證之,高逸軒並簽發總額為八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十七紙由甲○○背書後交付與劉琦,原告父親劉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則由祖父丁○○監護,高逸軒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惟原告屢次催促伊等返還借款,均未獲清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且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高逸軒向原告父親劉琦借款八百五十二萬元為原告家人所知,且高逸軒除於借據上表明已借到上開款項外,並於收款後簽發同額票據交付劉琦以為借款憑據,其借款事實實屬明確,詎 劉劉琦 逝世後,原告年幼無依,被告即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實非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本件原告所提之借據中,高逸軒確實書立借據「茲向劉琦『借到』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元正」,足見本件借據內既已載明「借到」,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今原告既已否認該筆借款係屬賭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亦有約定期限與未定返還期限之規定,至於擔保物問題,法律亦無明文須提供擔保,準此,則被告謂借並未載明返還期限及利息約定未提供擔保物等情,均有悖經驗法則等語,豈不指法律之規定有違經驗法則,其詞殊不足採。若被告稱本件借款係遭劉琦逼迫所簽下之賭債,則高逸軒及被告甲○○為何不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之後對劉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又為何不對劉琦提出民事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後,才藉詞說明上情,其所為顯違經驗法則。
五、劉琦死亡時所申報之遺產稅資料觀之,僅各銀行之現金部分,即留有約八百五十餘萬元,另不動產土地、房屋部分亦有十二筆,此外有其他投資之部分,顯見劉琦絕非無資力之人,被告為求卸責,率而指劉琦為無職業、無資力進而據此「推定」劉琦不可能借八百五十餘萬元予高逸軒之替論,均難謂當。
六、有關借據確為被告甲○○親簽,業其於庭訊當日已自認,顯見借據本身被告已自認為真正,其另稱「除此借據之外,尚有一張本票」,然依原告所提證物資料觀之,當時高逸軒及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共有十七張,總額為八百五十二萬元,然被告甲○○卻說僅有一張本票,顯見其說詞不實在。
七、證人 劉豪雄 根本不知高逸軒與劉琦之糾紛,且劉豪雄不認識劉琦,則當天高逸軒究竟遭何人押走,即不明瞭。再者,劉豪雄所言之賭債亦係聽聞高逸軒所說,其實情如何,劉豪雄亦不知,是證人劉豪雄之說詞,仍有諸多不清楚及與事理常情有違之處,殊不可採。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一份、㈡原告戶籍謄本一份、㈢被告戶籍謄本一份、㈣劉琦戶籍謄本一份、㈤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本票影本十七張、㈦劉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清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訟爭本票,據原告主張係因借款而簽發,茲被告否借貸之存在,應由原告就借款之已交付,舉證證明。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高逸軒因欠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琦賭債,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被劉琦逼迫簽立訟爭借據一紙及本票十七張,被告甲○○亦於同日在家被劉琦迫為高逸軒之連帶保證人及背書人,實則,劉琦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絕無交付鉅額現金八百五十萬元予高逸軒或甲○○之事實,觀之借據內並未載所謂借款之返還期限及利息約定,亦未提供擔保物,均有悖經驗法則,益瞭然借據 文義洵 屬虛妄,要不能拘泥於訟爭借據之文義,率而推認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全於當日交付,原告仍須就其被繼承人劉琦確已交付現金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當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逸軒係因積欠原告被繼承人劉琦賭債,而被迫簽開訟爭借據及本票十七紙,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高逸軒與劉琦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豪雄及向稅捐機關調劉琦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劉琦生前借款八百五十二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逸軒,高逸軒則於收受借款開立借據,並由被告甲○○連帶保證之,高逸軒並簽發總額為八百五十二萬元之本票十七紙由甲○○背書後交付與劉琦, 嗣劉琦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即原告則由祖父丁○○監護,高逸軒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惟原告屢次催促伊等返還借款,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其被繼承人高逸軒並未向劉琦借款八百五十二萬元,該借據及本票係因高逸軒積欠劉琦賭債,被逼迫而簽開,原告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及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琦生前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借款八百五十二萬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高逸軒,高逸軒收受後開立借款,由被告甲○○連帶保證,且簽發本票十七紙由被告甲○○背書後交與劉琦,嗣劉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高逸軒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原告戶籍謄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劉琦戶籍謄本一份、本票影本十七張為證。被告對該借據及本票上高逸軒與甲○○之簽名均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據及本票係高逸軒因劉琦之逼迫而簽發,原告就金錢交付之事實及雙方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借據,其上載明「茲向劉琦借到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正」,立具人為高逸軒,連帶保證人為甲○○,是該借據已表明係立具人高逸軒向劉琦借款之意旨,足認雙方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該借據係載明「借到」,而非僅係「借」,亦足徵高逸軒已收受款項,原告就要物之性之具備,應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雖辯稱劉琦無職業、無資力借貸高額款項予高逸軒,且借據無還款期限及未提供擔保物,有悖經驗法則等語;然參以劉琦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清單影本,劉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僅各銀行之存款部分已達八百五十萬元,全部遺產總額有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課稅清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劉琦死亡時並非無任何資力之人,而其貸款予高逸軒,距其死亡僅七個月,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在七個月內即累積高達千萬元之財產,是劉琦在八十四年九間借款予高逸軒,亦應頗有資力;且有關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並無明定須提供擔保,一任當事人協意,如借貸雙方相互信任,而未有擔保物之約定,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再借款如未定返還期限,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借用人得隨時返還,及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被告所稱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尚不足採,原告主張高逸軒向劉琦借款八百五十二萬元一事,堪予認定,被告辯稱該借據及本票係高逸軒因積欠劉琦賭債而簽發,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 高曼娜 雖陳稱本係劉琦到伊先生即高逸軒朋友之公司,將高逸軒押走,逼迫伊在本票上背書,劉琦並保證此係賭債,不會向伊索債等語,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劉豪雄固結證稱「我與高逸軒認識,是很好的朋友,我不知高與劉琦間之糾紛,有一天我在朋友的公司聊天,突然闖進公司將高押走,我問對方何事,對方說沒你的事少囉嗦,之後至三、四點高打電話給我,說是當初一筆債,現在已處理好了,後來我有再問他情如何,他說是當初一筆賭債的問題,已處理好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豪雄已證稱不知高逸軒與劉琦間之糾紛,嗣後改稱係賭債,亦係聽聞高逸軒所言,並非其親自之見聞;再當日高逸軒係究何人押走,證人亦未能明確之陳述,是證人劉豪雄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該借據所載之八百五十二萬元係賭債;況高逸軒及被告甲○○如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遭劉琦逼迫簽下借據及本票,何嗣後長達四年間,未對劉琦提出刑事防害自由之告訴,或對劉琦之繼承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原告催告返還之存證信函後,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以維護權益,故被告甲○○所稱係因賭債遭偪逼迫而簽立借據及本票,顯有疑義。此外,被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該八百五十二萬元係賭債,是其辯稱係賭債一節,尚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九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劉琦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其妻 劉淑銖 ,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然劉琦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妻劉淑銖殺害,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劉淑銖因故意致被繼承人劉琦於死,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為劉琦惟一之繼承人;再高逸軒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丙○○、乙○○,對高逸軒積欠劉琦之借款八百五十二萬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甲○○亦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背書人,對借款及本票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及背書人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劉琦與高逸軒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一個月內清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如未按期清償,應於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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