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六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天母分行襄理,因向該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人評會委員檢舉該銀行高階長官人事及業務有舞弊情形,其所檢舉之事與被告即該銀行祕書處副科長無關,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寫信辱罵原告是盜、是賊,並指其「請前立法院祕書長 謝生富 寫八行書關說升遷,並遭行方派人二面予申斥」,將該信寄給該銀行天母分行經理及文書人員,並將該信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同年月二十五日另寫第二封信,辱罵原告「靠關說起家」,「齷齪」,「做任何事皆是為了升官發財」,「為個人陞官發財整天奔走鑽營癟三之流」、「畜牲一個」、「耍猴戲、當小丑」、「老狗」、「無法斷奶」、「賊畜牲」,並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又寫第三封信,辱罵原告「笨得像豬一樣到處叫」、「其實豬都比貴閣下聰明」,並誣指原告威脅恐嚇經理 鄭翰銘 要將原告考績改甲,信中並假設原告如果有說要打斷某人兒子一條腿就是畜牲一個,亦將該信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又寫第四封信並將之傳閱,惟其內容全屬顛倒是非黑白和抹黑惡罵,指稱原告「誣指本人(即被告)罵同事為狗」、並辱罵原告係「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等詞,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侮辱原告人格,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
(二)原告在中國商銀正值是否平反之際,因被告之介入,致中國商銀之董事長李庸三上任不到一個月,對原告陳情案尚理不清頭緒時,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聽信總經理 袁德泰 片面之詞,做出對原告記過二次之不當決定,此亦經李庸三默認,致原告對中國商銀有功變成有過,不但以前之損害無法求償,今後升級考績亦將非常不利,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工作表現原獲天母分行經理副理考核八十四分,因記過二次扣六分變成乙等。又因原告以前之冤屈未能平反,每年薪資所得因此比同期進銀行同仁少領約三十萬元,若再記上兩個大過,勢必雪上加霜,如原告服務至六十五歲退休,累計損失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
(三)原告因被告所寫之前開四封信函,致精神上非常痛苦,且因此而影響到身體健康,生活上亦嚴重影響到妻子及孩子,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又被告對原告之抹黑辱罵係以公開信函傳閱散發,現在影印傳真非常方便,這四封信將在中國商銀同仁間永遠流傳,甚至也可能擴散至其他銀行,對原告之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將永遠存在。
(四)被告所寫對原告抹黑辱罵之四封公開言,其罵詞之程度與他案誹謗罪案例,均無出其右者,故本件所判賠之金額自應高於其他案例,另依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中時晚報刊載,天城建設公司總經理 蘇若緯 指責前臺北縣長 尤清 「利用職務於發照時索賄」,經鈞院判賠二百萬元,並須登報道歉,惟本件誹謗之程度及對受害人之損害程度均高過於前開蘇若緯之誹謗案例,而被告犯罪後亦無悔改之意,且被告之賠償能力亦高過蘇若緯等情相加比較,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上損害、工作環境損害及精神之損害各為三百萬元(此案如果在美國,即會求償九百萬元),原告爰請求其中之六百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上損害、工作環境損害及精神之損害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七號刑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所寫之信函、存證信函、答辯書、簽呈、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中時晚報報載一則、職工薪資單、扣繳憑單、對帳回單、陳情書、本院刑事庭傳票、刑事自訴狀、刑事答辯狀、陳情抗議書、自立晚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報載一則、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係因產業工會事務發生爭端,並遭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鈞院刑事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告訴與自訴,被告基於同事之誼,未對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誣告依法訴追,而改以信函方式諷勸,詎原告竟將被告之信函製為傳單對外散佈,並回信激怒被告,被告始將所寫信函交予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理監事以入罪。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刑事庭提出刑事反辯狀自承:希望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名譽損害及工作環境損害共十五萬元,且全數捐給車禍殘障慈善機構等語,惟迄今竟要求六百萬元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原告是否升官、曾否對其依法提起告訴,均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況被告係依法提出自訴,且行使該項權利過程嚴謹,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出之答辯狀自陳:「八十七年一月中本人收到未具名同仁傳真給我,一直問不到有任何同仁看過第四封信,以為乙○○並沒有散發第四封信,所以並未就第四封信對乙○○提起告訴。」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陳稱:「本人收到後向多位同仁查問,但一直問不到有任何同仁看過這第四封信,無法確認乙○○這第四封信是否有公然散發,所以未就這四封信之行為列入對乙○○之告訴。」則原告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未見被告對外散佈第四封信,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若第四封信有對外散佈,全係原告自行對外散佈。如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將被告所寫之第一封信連同第四封信並同所謂中國商銀產業公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影印數百張對中國商銀國內七十餘個單位近三千名員工散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第四封信自行張貼於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員工餐廳南側公佈欄上,並自行加註「
88.07.30以前撕下的人就是小狗」,因原告積極故意對外散佈第四封信於眾之行為,即或造成對原告之精神損失不論多寡,鑒於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均由原告所造成,故與妨害名譽之訴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要求被告賠償或給予任何撫慰金。
(四)至原告另請求工作環境損害,其所請求之依據無非為原告被中國商銀記兩次大過之處分,惟此乃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且據中國商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四一號人事通知顯示:原告「為其考績及升遷案,以散發信函、傳真方式,威脅侮辱及任意攻訐其他職員」,有附卷之文宣傳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至中國商銀處理原告一案則百般寬容,先以公函相勸,嗣後委實忍無可忍,乃組織調查小組並敦請中國商銀產業工會前常務監事 曹金武 及理事 陳文乾 以非資方身分,共同檢視證據,且調查小組成員亦親自前往天母分行與原告相談,而後中國商銀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召開人評會議處,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文。上開處理程序至少有證據,有非資方人員參與之調查小組,曾與原告面談,並經人評會開會,中國商銀經過調查後始獲致予以原告處分之結論,非不能謂不公正,原告亦無任何冤屈可言,且縱中國商銀處理該案有何違法之處,亦屬中國商銀與原告間之糾紛,與被告何干?豈可納入索賠理由。
(五)被告自工作以來,有幸自中國商銀承購員工住宅一棟,結婚時應配偶之要求,移居配偶於婚前一、二年所購由被告婚後繳交貸款二十餘坪之蝸居,至原告住屋則為奉養父母,由被告之弟及父母居住,嗣被告之弟於八十八年初另覓他居,則由被告父母居住,因父母年邁已七十餘,且被告之父輕微中風,被告仍每月給父母生活費二萬五千元,目前每月被告所得扣除所得稅、貸款及父母生活費,實得四萬餘元,尚需養家活口,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雖有若干,過個年補繳稅款已無剩餘,僅靠向中國商銀借八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投資股市略為貼補。
(五)原告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寫之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六三五號處分書、中國商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四一號人事通知、張貼傳單、原告之答辯狀、中國商銀產業工會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刑事自訴狀、中國商銀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衝突事件表、職工薪資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其範圍包括名譽、精神及工作環境上之損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另提出民事起訴狀(補充說明)(二)追加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述三項損害,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又追加依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範圍仍為上述三項損害。被告雖就原告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無論係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或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是否有誹謗之事實,損害賠償範圍亦均為名譽、精神、及工作環境之損害,且原告於起訴後即提出其各項損害之證明,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後之民事訴訟法,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商銀天母分行襄理,因向該銀行董事長、總經理、人評會委員檢舉該銀行高階長官人事及業務有舞弊情形,其所檢舉之事與被告即該銀行祕書處副科長無關,詎被告竟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寫信辱罵原告是盜、是賊、靠關說起家、齷齪等詞,並將上開信函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侮辱原告人格,且致原告在工作上之升級、考績均受影響,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害六百萬元;又被告所寫對原告抹黑辱罵之四封公開言,其罵詞之程度與他案誹謗罪案例,均無出其右者,故本件所判賠之金額自應高於其他案例,另依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中時晚報刊載,天城建設公司總經理蘇若緯指責前臺北縣長尤清「利用職務於發照時索賄」,經鈞院判賠二百萬元,並須登報道歉,以本件誹謗之程度與對受害人之損害程度均高過上開案例,及犯罪後之態度、賠償能力與上開案例相較,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六百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未散發第四封信,且縱有散發,由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書狀,亦足資證明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後,係由原告自行對外散佈,因原告積極故意對外散佈第四封信於眾之行為,即或造成對原告之精神損失不論多寡,鑒於損失之發生與擴大均由原告所造成,故與妨害名譽之訴無關,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要求被告賠償或給予任何撫慰金。又原告是否升官、曾否對其依法提起告訴,均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況被告係依法提出自訴,且行使該項權利過程嚴謹,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另請求工作環境損害,其所請求之依據無非為原告被中國商銀記兩次大過之處分,惟此乃原告與中國商銀間之糾紛,與被告無涉。再被告固有二間房屋,惟一間係供父母居住,因父母年邁已七十餘,且被告之父輕微中風,被告仍每月給父母生活費二萬五千元,目前每月被告所得扣除所得稅、貸款及父母生活費,實得四萬餘元,尚需養家活口,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雖有若干,過個年補繳稅款已無剩餘,僅靠向中國商銀借八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投資股市略為貼補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寫信辱罵原告是盜、是賊、靠關說起家、齷齪等詞,並將上開信函在該銀行總行同事間傳閱,嚴重毀損原告名譽,並經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自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寫之前開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被告乙○○妨害名譽全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再寫第四封信(下稱系爭信函),且其內容亦指稱原告「誣指本人(即被告)罵同事為狗」、並辱罵原告係「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等詞,嚴重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所寫之系爭信函為證,被告對系爭信函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傳閱之事實。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第四封信我確實有交予一些同事看,有交予 林欽祥 ,因我知道林會交予原告看,所以才會交予林,另大概有交予二、三位看。」足證被告確有將系爭信函於同事間傳閱,被告空言否認難信屬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亦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是亦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己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使用「盜」、「賊」、「請前立法院祕書長謝生富寫八行書關說升遷,並遭行方派人二面予申斥」、「靠關說起家」、「齷齪」、「做任何事皆是為了升官發財」,「為個人陞官發財整天奔走鑽營癟三之流」、「畜牲一個」、「耍猴戲、當小丑」、「老狗」、「無法斷奶」、「賊畜牲」、「笨得像豬一樣到處叫」、「其實豬都比貴閣下聰明」、「不得像個尚未斷奶的小孩,含著奶嘴滿地打滾四處要糖吃」等詞,本均含有高度之負面評價,依社會上大多數人之觀念及評價,兼考量本件當時兩造為中國商銀之襄理、副科長,有一定之社會身分地位,及被告係以信函之方式在同事間傳閱,是自應認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尊嚴之程度,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自有貶損,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無疑,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爰依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精神上損害及名譽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開四封信函辱罵原告,並將之交給同事間傳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法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中國商銀之襄理,被告為中國商銀秘書處之副科長,兩造係因產業工會事務發生爭端,並因而互提刑事告訴或自訴,被告並因此而以信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併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刑事上亦經法院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間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加害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曾於臺灣土林地方法院提出書狀自承:希望判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名譽損害及工作環境損害共十五萬元,且全數捐給車禍殘障慈善機構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對外名譽之貶損致精神上之痛苦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在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工作環境損害部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被中國商銀記大過二次,不但以前之損害無法求償,今後升級考績亦將非常不利,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度工作表現原獲天母分行經理副理考核八十四分,因記過二次扣六分變成乙等。又因原告以前之冤屈未能平反,每年薪資所得因此比同期進銀行同仁少領約三十萬元,若再記上兩個大過,勢必雪上加霜,如原告服務至六十五歲退休,累計損失將超過一千二百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固有卷附之中國商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中通字第○四一號人事通知為證。惟上開人事通知係載明:「天母分行襄理甲○○為其考績及升遷案,以散發信函、傳真方式,威脅侮辱及任意攻訐其他職員,應予記過二次。」亦即原告之所以被記過,係因原告以散發信函、傳真之方式,來表達其在考績及升遷案之意見,因而遭中國商銀處分,尚非因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易言之,原告被中國商銀記過二次與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財產上損害數額之計算,應以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前後收入之差額為依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後其收入減為多少、前後差額若干、及收入減少與被告侵害名譽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實屬無據,從而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