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第一九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戊○○、甲○○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與戊○○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因尚未辦理結婚登記,戊○○之不動產無法以配偶身分為丙○○辦理貸款,丙○○欲向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快意公司)貸款購買自用小客車,其二人與快意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甲○○為圖貸得較高之款項,共同意圖為丙○○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購買之飛雅特一九九七年份PUNTOIE(車身號碼ZEA一七六○○○)汽車,其排氣量僅一二四二CC,車價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五萬九千元,竟委託甲○○向銀行辦理四十四萬元貸款。丁○○意圖為丙○○貸得較高款項及為自己得退取較高傭金之不法所有,與甲○○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職員庚○○佯稱丙○○所購買之上開汽車排汽量為一三七三C‧C、車價六十五萬九千元,向該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申請,致第一信託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車價約六成之金額,貸款四十四萬予丙○○,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則事先向丙○○告知前揭偽稱之資料,旋由不知情之第一信託公司職員己○○至丙○○、戊○○同居之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辦理徵信調查,由丙○○、戊○○共同向己○○偽稱所購買之汽車為排汽量一三七三CC之車型,並簽名於購車貸款契約及其上之對保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產抵押契約書上,使己○○陷於錯誤,誤認丙○○所購確為丁○○陳報之車型而回報於第一信託公司,致使第一信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撥款予指定之受款人「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將丁○○詐得之傭金四萬零九十元支票存入其指定之不知情同事 李俊德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代理丙○○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由丁○○轉交第一信託公司,丁○○為免犯行敗露,竟自行起意,在不詳時地,將台北市監理處所發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之排氣量由「一二四二」變造為「一三七二」,使之與偽稱之資料相符,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一信託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信託公司及汽車牌照登記之正確性。詎丙○○與戊○○自借款日起即未曾清償借款,第一信託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逕行取回車輛進行拍賣程序而實際鑑核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第一信託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甲○○坦承不諱,被告丁○○除否認原即知情外,對於右揭變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所購買之車型為PT一二二A一,排汽量一二四二CC之車型,實際購買價格四十五萬九千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卷第八頁背面),且有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三三四二00號函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並有被告邱正雄所呈之價目表及客戶新車驗收單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應為飛雅特一九九七年份排汽量一二四二CC之車型,汽車價款四十五萬九千元,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代理丙○○向第一信託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時偽稱係以排汽量一三七二CC之車型作為融資標的物,車價六十五萬九千元,申請貸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己○○證述明確,並有第一信託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憑,被告甲○○曾告知被告丙○○於第一信託公司辦理對保時須偽稱所購買為排汽量一三七二CC之車型,亦據被告丙○○、戊○○、甲○○三人供述一致,被告丙○○、戊○○於己○○辦理對保時,確實偽稱所購買之車型為排汽量一三七二CC之車型,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經對保確認後,第一信託公司即撥款予指定之受款人「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將傭金四萬零九十元支票存入被告丁○○指定之不知情李俊德帳戶內,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證綦詳,並據證人李俊德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則被告丙○○、戊○○、邱正雄三人共同向第一信託公司詐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本件申請貸款時,被告甲○○僅傳真申請人丙○○之身分資料予第一信託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證明確,被告丙○○、潘弘彬則僅於己○○辦理對保時,口頭上偽稱所購買之車型為排汽量一三七二CC之車型,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無訛(見前揭筆錄),而本件退傭係轉入被告丁○○所指定之李俊德帳戶內,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所辯本件貸款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應可採信。而第一信託公司撥款予貸款申請人所指定之受款人「快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經丁○○自行將甲○○所交付之台北市監理處所發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載排汽量由「一二四二」變造為「一三七二」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經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所辯,當時被告丁○○自稱有辦法,其並不知被告丁○○如何處理其所交付之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丁○○係獨自變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一信託公司,而被告丙○○、戊○○、甲○○均無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末查,被告丁○○雖辯稱其原先並不知被告丙○○所購買之車型係排汽量一二四二CC,係見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時始知悉云云,惟查,被告趙木榮原即知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因被告丙○○、戊○○二人未辦理夫妻登記,其無法代為貸款四十四萬元,始委託丁○○幫忙,趙木榮一開始即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被告甲○○本得自行代理客戶辦理貸款,而被告丁○○並非出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業務員,被告甲○○將此可獲取退傭之案件介紹予被告丁○○辦理,則其於貸款前確有告知被告丁○○被告丙○○購買汽車為排汽量一二四二CC車型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丁○○與甲○○於辦理貸款時,即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第一信託公司詐欺之事實甚明,被告丁○○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甲○○三人間,及被告甲○○、丁○○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變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處斷。再查,被告丁○○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丁○○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其將原排氣量為一二四二CC之車型偽稱為排汽量一三七二CC之車型所得之不法退傭不多,且事後已坦承因其認丙○○得依約清償貸款,始變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戊○○犯罪之目的係意圖貸得較高款項、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係為使丙○○得以順利購得系爭車輛,及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告丙○○、戊○○之生活狀況、其四人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其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非屬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並有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其論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稱該部分行為均由被告丁○○自行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貸款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業如前述,被告丁○○亦供稱其係自行變造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持以行使,被告甲○○雖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惟其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予被告丁○○,不能逕為推論其即知悉被告丁○○將予以變造後持以行使,而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該等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淑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