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台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以致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之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外傷併脫臼骨折及屈伸肌斷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第一與第五指深部撕裂傷等重大傷害,刑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
1、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收據七張,共計七千六百九十二元。
2、國軍八0七綜合醫院收據三十七張,共計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
3、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一張,計二百元。
4、聖馬爾醫院收據一張計一百五十元。
5、 斌德 中醫診所收據一張,計七千五百六十元。依保險法第一三0條、一三五條准用第一0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知,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無礙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故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後共住院二十四天,合計三萬六千元:
1、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住二天。
2、國軍八0七醫院住院(第一次)十三天。
3、國軍八0七醫院住院(第二次)九天。原告任自由攝影記者,每天報酬以一千五百元。
(四)、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任職攝影記者,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右手無名指進端指關節已強屈畸形,活動受限,乃無法彌補之缺陷,除告成工作上不便外,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難以言盡,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丙○○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七張及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所受損害不能全部要被告賠償,且被告於刑事部份亦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個月,繳交之易科罰金為數不小,故包括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被告只願賠償原七萬元:
(一)、醫療費用部份:
1、萬芳醫院七張收據計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同意照付。
2、國軍八0七醫院三十七張收據,同意支付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
(1)、原證二十:應付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保險負擔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實付三千六百三十七元,按實付額。
(2)、原證二十一:應付九千三百六十元,同意照付。
(3)、原證二十二:應付四百一十八元、原證二十三:應付三四五元、原證二十四應付四百四十三元,均由健保局負擔。
(4)、原證二十五:應付六千二百四十元,同意照付。
(5)、原證二十六:應付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保險負擔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實付三千六百四十四元,按實付額。
(6)、原證二十七:應付三百三十元、原證二十八:應付三百三十元、原證二十九、
三十各應付三百九十五元,原證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各應付二百零七元,以上八張金額計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均係健保負擔。
(7)、原證三十五至五十六,二十二張收據各為一百五十元,計三千三百元,同意照付。
(8)、上七項合計,同意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
3、長庚醫院,原證五十七:二百元,天主教聖馬爾醫院原證五十八:一百五十元,合計三百五十元,同意照付。
4、斌德中醫診所原證五十九,只載明:「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十月四日,共七次七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內服藥劑一付一百八十元,共二十六劑四千六百八十元,內服藥粉費一日份九十元共三十二日、二千八百八十元」,但原告一直在合格醫院診療,並有相當之藥劑服用,實在沒有必要到中醫診所,且又無掛號收據,所請應無必要,但考量天下父母心,願就九月四日至十月四日計三十一天每日九十元計二千七百九十元部份同意支付。
核諸前揭四項,總計願支付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
(二)、工作損失部:原告未證明有何工作,此項不願支付。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此次受傷,雖受有痛苦,依理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但原告一再無理要求,且被告在刑事部份亦因此被判處五個月之有期徒刑,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頗鉅,被告亦損失不少,故連同前揭願支付之醫療費用部份,全部只願支付原告七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卷(包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調偵第七十三號偵查卷),並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分局索取原告之父 翁正彥 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原告八十七年之薪資所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以致與同向由原告所騎之機車相撞,並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開放性外傷併脫臼骨折及屈伸肌斷裂,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第一與第五指深部撕裂傷等重大傷害,刑事部分,對於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卷(包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調偵第七十三號偵查卷)所查明。
二、被告丙○○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又疏未注意於左轉時先顯示方向燈,而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乘騎機車同向在後隨行之原告追撞其車而受傷,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部份:
1、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至十九號收據,關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七千六百三十二元部份,被告無意見,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2、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一收據:九千三百六十元,原證二十五收據:六千二百四十元,原證三十五至五十六收據,各為一百五十,計三千三百元,及長庚醫院原證五十七收據二百元,聖馬爾醫院收據原證五十八,一百五十元,合計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被告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3、原證二十收據:應付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保險負擔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實付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原證二十二收據:應付四百一十八元、原證二十三:應付三四五元、原證二十四、應付四百四十三元,均由健保局負擔;原證二十六:應付三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保險負擔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實付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原證二十七:應付三百三十元、原證二十八:應付三百三十元、原證二十
九、三十各應付三百九十五元,原證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各應付二百零七元,以上八張金額計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均係健保負擔。對於由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以依保險法第一三0條、一三五條准用第一0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可知,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無礙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故主張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此非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㈡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對於原告所提出係由保險人所負擔之醫療費用部份,被告不同意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以前由,認其仍得請求經保險人負擔醫療費部份,為無理由,該部份自應駁回,是其本部份可以請求之醫療費用只有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原證二十)、三千六百四十四元(原證二十六),合計七千二百八十一元。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斌德中醫診所原證五十九,只載明:「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至十月四日,共七次七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內服藥劑一付一百八十元,共二十六劑四千六百八十元,內服藥粉費一日份九十元共三十二日、二千八百八十元」,以原告一直在合格醫院診療,並有相當之藥劑服用,實在沒有必要到中醫診所,且又無掛號收據,認所請應無必要,但考量天下父母心,願就九月四日至十月四日計三十一天每日九十元計二千七百九十元部份同意支付云云。但查,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及治療經過欄內載明「右手第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折,肌腱斷裂,手術後治療」,且該診斷證明書係由斌德中醫診所之診治醫師 賴惠淳 所出具,經已明確表明係治療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且衡之常情,關於脛骨之病痛,予以西醫治療後,輔以中醫之善後,乃有其需要,是以原告提出由該中醫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七千五百六十元,本院認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為適當,超過此部份為無理由。
(二)工作損害金叁萬陸仟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共住院二十四天,不能工作,雖提出醫院診斷書為證,然其主張任自由攝影記者,每天報酬以一千五百元計,雖另提出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然查,其所提出由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到職日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此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年之事,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該年度確一直任攝影記者職;另據其所提出由台灣立報社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所載:「茲證明報社員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進入台灣立報社任職攝影記者一職,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任職期間月薪共計壹萬伍仟元整,特此證明。」,可知,縱使該證明書所載屬實,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水,每日之薪水亦應只有五百元,原告稱每天報酬為一千五百元,實非實在!且若認該服務證明書之所載為實在,則原告該年在該報社工作七個月之薪資所得即有十萬五千元,然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分局索取原告之父翁正彥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原告八十七年之薪資所得結果,查悉,原告當年度於其父翁正彥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卻只有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是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服務證明書內之所載即非實在,是若以原告在其父翁正彥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所申報之薪資所得予以計算,則其每月之所得為七千九百四十元,每日之薪資所得則為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其因本件車禍住院二十四天之工作損失亦只有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告稱有工作損失三萬六千元云云,即非實在。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雖稱其任職攝影記者,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右手無名指進端指關節已強屈畸形,活動受限,乃無法彌補之缺陷,除告成工作上不便外,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難以言盡,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然查,據國軍松山醫院病歷摘要記錄,病情摘要之記載:「翁病患因右手受傷曾至本院求診於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共住院二次並接受手術治療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經診斷為右手壓傷合併無名指及第五掌骨骨折,『目前』右手無名指關節僵硬,功能及活動受限,但未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示重大傷害情形。」,此有國軍松山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濟行(六)一七八三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0號刑事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可稽,是原告受傷後,手壓傷合併無名指及第五掌骨骨折,只是『目前』右手無名指關節僵硬,功能及活動受限,但未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示重大傷害情形。又非永久功能及活動受限,身心雖受有痛苦,但查原告為六00年出生,正是年輕有為時期,恢復正常功能當不致太久,所受之痛苦亦當不致太久或太重,而被告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現正服兵役,並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其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賠償,醫療費用之請求以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為適當,工作損失得請求六千三百五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可請求的為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
五、惟查,被告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於迴轉時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致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傷害,其過失之責,固諉無可辭;惟查,肇事路段之快車道乃禁行機車,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原告除於警訊時自承:「....見前一自小客車停於慢車道擋住我行駛,我以為自小客係違規停於慢車道上,我只得『改行快車道』,不料它卻忽然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於本院提示前揭筆錄,問其是否如該筆錄所載係乘騎機車由慢車道改行快車道上後才肇事之情時,亦稱:「是的」,是當時若原告謹守交通規則,堅不違規由慢車道上改行『機車禁行之快車道』亦不致肇生本件車禍,因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其受傷,亦與有過失,本院認其所應負之過失為全部責任之五分之一為適當,是以其對於賠償金額部份亦應分擔五分之一之責任,即被告只應就本件賠償金額負擔五分之四之責任即可,依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係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之部份及其請求就此部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份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曹秀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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