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40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其申請借款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付,每月結算1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
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
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外,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復
於94年1月26日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並自
第1期起至倒數第2期止,按月給付借款額度2%之金額,最
後1期則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及相關費用,利息按週年利利率
18.25%計付,被告於貸款期間,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
倘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償還,尚欠原
告328,91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和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現
、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其
他約定條款各1份、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編│本金餘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付方式及起算日│
│號│(新臺幣)││││
├─┼─────┼────┼────────┼───────────────────────┤
│一│195,929元│20%│民國95年3月30日│無│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132,981元│18.25%│民國95年7月26日│自民國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起至清償日止│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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