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甦生 ,嗣原告業依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9日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5291
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接管人,自96
年8月10日起接管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接管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此有
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告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23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1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0年12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
為94年1月23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
1.875%計付(89年10月23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8.48
%,加計週年利率1.875%為10.355%),遲延履行,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僅付息至89年10月22日,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嗣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提供之
抵押物均未受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980元,合計2,9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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