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73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
金卡,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18.25%
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
納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至96年6月
15日止,積欠原告135,745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96年
7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待收之分段計算
利息5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