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柒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015元,及其中47,015元自民國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
違約金,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其上開聲明有關「並
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部分不為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
10,001元至50,000元之間者加計300元之違約金。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7月25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47,015元,及循環利息10,000元,合計57,015元,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詳如附表),由被
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
│共計│1,18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