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林翠昭 被告 徐弘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8年9月1日,其中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07%浮動計算(目前為7.96%),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29,13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項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