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齊秀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齊秀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齊秀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313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3月│││││③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22日15時│105年10月24日│104年11月17日│││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05年7月11日7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③105年8月3日15時│││││37分於雲林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1023、1262、1709│字第1927號│毒偵字第24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13│106年度六簡字第51號│106年度六簡字第6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3月1日│106年5月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六簡字第313│106年度六簡字第51號│106年度六簡字第61號││││號││││判決├────┼──────────┼──────────┼──────────┤││判決│106年2月2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677號(106年│第1135號(106年度執│第2419號│││度執緝字第293號)│緝字第294號)││││⑵編號①至③已經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7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17││││││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