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6號、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秉峰係 楊俊雄 (已歿)之姪子,為 楊埕 鑑之堂弟。楊秉峰與楊俊雄、 楊埕鑑 父子前即有嫌隙,(一)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與楊埕鑑發生口角,楊秉峰竟基於傷害楊埕鑑身體之犯意,持其作為柺杖使用之一端裝有柴刀之木棍(下稱長柄柴刀)揮擊楊埕鑑,而以柴刀部分砍傷楊埕鑑,致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及右側後背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復於105年2月25日10時30分許,楊秉峰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楊俊雄住處外對其父親 楊嘉祿 叫囂後,因而與楊俊雄發生拉扯,楊秉峰即基於傷害楊俊雄之犯意,先徒手與楊俊雄拉扯,旋經楊俊雄拿取糞叉防衛時,楊秉峰即以辦公椅抵擋楊俊雄並欲搶奪其糞叉而徒手毆打楊俊雄頭部,致楊俊雄受有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左眉淺層撕裂傷1公分及額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俊雄、楊埕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秉峰固坦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持其作為柺杖使用之一端裝有柴刀之木棍揮擊告訴人人楊埕鑑,亦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俊雄發生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楊埕鑑先用手壓伊肩膀傷害伊,伊才反擊,而楊俊雄拿糞叉叉伊,伊才拿椅子阻擋,伊承認與楊俊雄拉扯時會讓楊俊雄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以長柄柴刀揮擊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成傷之事實,經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2頁、第68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在警詢、偵查、審理中歷次所述相符,亦與證人 李喜顏 在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之中國醫學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警34卷第5頁)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以手壓其肩膀,致其已受傷之腰部不適,伊方持上開刀具砍傷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等語,然被告復在審理中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已壓完其肩膀,被告就起身,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復近身推擠,被告方持長柄柴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等語,則被告究係遭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壓住肩膀而欲抵抗而以長柄柴刀揮擊?或係遭壓制行為後,因心生不忿而揮刀攻擊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已非無疑。且被告雖稱亦遭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傷害,但又未能提出驗傷單以佐證其說,則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是否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實難逕以被告所述即認定為事實。是既被告已坦承有對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揮舞柴刀而傷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且被告所辯又難以採信,則其所犯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罪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其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發生拉扯而致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成傷之事實,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5頁),但被告否認有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等情,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在警詢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拿椅子打伊,伊跑去旁邊拿一隻鐵鏟(即前所述之糞叉)抵擋,結果雙方搶拿鐵鏟,被告就一直徒手毆打伊頭部要伊放手,伊不敢放手就堅持20幾分鐘等語;證人 楊小萍 亦在審理中證稱有親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發生拉扯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於105年2月25日即案發當日11時36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耳後撕裂傷2公分、左眉淺層撕裂傷1公分、額部擦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956號診斷證明書
1紙(警38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傷勢照片2張(警38卷第26頁)在卷可佐,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所述相符,若如被告所辯,何以拉扯搶奪糞叉時,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手部均未有傷害,卻致其頭部成傷。被告所辯,實非無疑,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所述較為可採。
(2)被告辯稱係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以糞叉攻擊其腹部,其方拿取辦公椅阻擋之,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拉扯之際,可能有毆打到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7
5頁),然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又稱其腹部並未成傷等語,然就糞叉照片觀之(警38卷第27頁),該糞叉為金屬製,尖端4分岔,相當尖銳,則若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以該糞叉刺擊被告腹部,實難毫髮無傷,是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是否確實有以該糞叉刺中被告腹部等情,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亦因拉扯搶奪糞叉而致其右手食指擦傷1公分,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第961號診斷證明書
1紙(警38卷第14頁)在卷可佐,若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發生嚴重拉扯,甚至致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受有如上之頭部傷害,何以被告竟僅有食指之1公分擦傷?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綜上,被告確實有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搶奪糞叉,並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頭部成傷之事實,被告所犯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楊俊雄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係防衛而傷及證人即告訴人楊埕鑑、楊俊雄等語,應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傷害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因細故分別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竟分別以長柄柴刀攻擊告訴人楊埕鑑,復徒手毆打告訴人楊俊雄,致其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猶未能坦然面對,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精神狀態不佳,且僅分別因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及其獨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使用之長柄柴刀,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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