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睿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3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58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