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YRM64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掌電字第A04YRM64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7月1日11時5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河堤國小旁劃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警當場拍照採證,以「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引擎熄火)」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行為,裁處罰鍰9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定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國定暑假期間自每年7月1日開始,原舉發單位雖來函說明教育部99年1月15日會議決議,因調整放假,於99年7月1、2、3日補行上班上課,惟該調整上課事項並非常規,亦未於停車處周遭臨時公告,伊自無從得知此訊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9年7月1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河堤國小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禁止停車時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YRM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照片3幀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次查,本件舉發處路段所設「家長接送區」標誌告示牌,該告示牌載明「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上課期間)07:00-08:00、11:30-12:30、15:30-16:30」等事項,而家長接送區係供家長臨時停車接送學童,該上課期間禁止停車之3個時段係配合學校上下學時間所定,是以「上課期間」自應以該校學童有無實際上課情形為據。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公布之臺北市99學年度學校行事簡曆所示,為配合教育部99年1月15日「研商98學年度寒假與春節連續假日調整與補課日期」會議決議,99年2月11日、2月12日及2月19日調整放假,於99年7月1日、7月2日及7月3日補行上班上課,此有原舉發單位99年7月2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8831819200號函、臺北市99學年度學校行事簡曆1份及告示牌照片1幀等在卷可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河堤國小網站所列該校行事曆,該校99年7月1日確有補行上課之事實,是以,99年7月1日當屬告示牌所示之上課期間無疑,且告示牌上亦未列有暑假期間例外等規定,是異議人徒以當日係暑假期間開始,原禁止停車時段可開放停車云云為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