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本件原裁定附表中所列抗告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寄藏改造手槍及持有改造手槍),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就該部分已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不容再為變更。原裁定未察,竟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諭知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適用法則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又上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寄藏改造手槍罪及持有改造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均為三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五年八月,加上其因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共為六年,原裁定就該三罪重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六年四月,是否妥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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