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五八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二四號及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