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易字第50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爰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元;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即有被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及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等銀行開設帳戶,隨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一千五百元代價,一次售予綽號「鴨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綽號「鴨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續詐欺取財。嗣後綽號「鴨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施用詐術,使伊二人陷於錯誤,致原告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匯款四萬一千元、而原告乙○○亦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八萬元、二萬元、十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合計四十二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出賣他人使用之帳戶內,再被提領花用。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幫助連續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四萬一千元;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易字七七三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O三號、二O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二號、一七二九號、一七五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O一二號)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明:被告開設上開銀行帳戶及出賣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原告甲○○、乙○○在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證述遭詐騙屬實,且經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承辦人 陳建融 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查獲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之經過甚詳,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鴨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嗣後綽號「鴨霸」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原告被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因此所涉及幫助連續詐欺罪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七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見本院訴易卷三頁至六頁之本院刑事判決);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十八頁),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訴易卷十三頁、二九頁),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連續實施詐術,向原告詐取上開款項,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四萬一千元、給付原告乙○○四十二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乙○○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惟按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乙○○之財產法益,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等法益,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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