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有關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有關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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