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文書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移監時,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件,曾提起抗告,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偽造文書案件,未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然查其既非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十一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裁定,向該院提起抗告,自不影響該撤銷緩刑裁定確定之效力。原裁定就該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而檢察官偵辦其偽造文書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定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易科罰金數額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屬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法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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