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裁定(94年度聲羈字第1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事實,已供述甚詳,並無隱匿犯罪事實之情事,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亦坦承犯錯並保證不會再犯,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外,本案共同被告 劉峰誌許文冠 亦已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准為羈押裁定,不可能再與被告勾串,而本案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表,亦經檢察官查扣,並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至於「 阿牛 」、「 阿國 」、「 阿祥 」等車手涉案情形,檢察官亦可依據被告之供述、扣案證物及被告電話通聯紀錄,進行追查、追訴。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會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顯然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法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書之記載,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之件數,多達六、七十件(其中既遂部分有四、五十件),而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對於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峰誌、許文冠分別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指訴歷歷,復有相關扣案證物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確屬重大。再者,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嫌,次數繁多,並有共犯在逃,有同案被告劉峰誌之供述、相關被害人之指訴可憑,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同一犯罪之情狀,亦有與在逃共犯勾串之可能。被告以其在已進行之偵查程序坦承犯罪,即據以辯稱不會再犯,且以其曾向檢察官供述「阿牛」、「阿國」、「阿祥」等人之電話,即據以辯稱其無勾串共犯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原審法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逃,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乃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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