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且已作成分配表,而抗告人雖僅就相對人之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既已併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有關原法院續行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所得之款項,依「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原則,抗告人之債權自應得列入分配;又原法院於92年3月27日北錦91執丑字第14335號執行命令,命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將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向原法院支付,俾轉給各債權人,該執行命令係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之存款債權所核發,並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顯認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款項,抗告人之債權亦得列入分配,則原法院明知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惟僅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1(提存款部分)參與分配,惟就分配表之表1不足受償部分,則漏未列入分配表之表2(即扣押存款所得款項)參與分配,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33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分配表之表2,應將抗告人於分配表之表1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已就分配表2之存款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執行法院未將之列入分配,而認分配表有程序上瑕疵,揆之首揭規定,當事人自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法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故而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執行時,即將後執行程序合併前執行程序,並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然此係指後債權人已就先聲請執行之標的亦已聲請執行而言,倘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已聲請執行一個以上之標的,而後債權人僅就其中一個執行標的聲請執行,則因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而開始,此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自明,是以後債權人未記載之執行標的物,自不能視為參與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債權人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開發公司)係於91
年6月4日以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2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公司)所有之車輛3部、17家銀行存款(含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及對第三人內政部營建署等
8人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保留款、買賣價金等債權,有聲請狀在卷可按,嗣經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於91年6月21日函覆債務人之存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3940萬6717元業經原法院88年民執全黃字第333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亦有該行農營業(部)字第9101300457號函附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調閱88年民執全黃字第3331號執行卷(債權人為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以執行。嗣債權人長榮開發公司又於91年8月16日到院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在原法院所得領取之89年存字第2095號提存擔保金261萬元及其利息(見原審9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原法院並已於91年8月22日核發扣押令在案。
㈡次查,抗告人係於91年12月19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
票字第201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僅為債務人於原法院89年存字第2095號提存之擔保金261萬元,並聲明就該提存款予以併案執行列入分配,至於其他執行標的則容後陳報,此有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憑(附91年度執字第36690號卷),嗣後亦均未見抗告人就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則參以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未聲請執行之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存款,自無從列入分配。
㈢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前司法行政部(43)台令參字第3608號函
釋,係就有執行名義之後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聲明參與分配後,如經分配不足受償後,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另發現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再對之聲請執行之情形,而與本件之先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長榮開發公司已就債務人所有之銀行存款、法院提存款均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甲○○僅就法院提存款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3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7日所核發之北院錦91執丑字第14335號執行命令,係命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將抗告人之前開存款債權,向原法院支付,該執行命令固亦列抗告人為「副本收受者」,(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4335號卷243頁),惟僅係通知抗告人前開執行程序,與系爭存款債權執行所得款項,抗告人得否列入分配,係屬二事,難認因此即謂原法院係將抗告人列為併案債權人,應列入分配表之表2參與分配。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