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前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㈡經核:
⒈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88年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72、2586、51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36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有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情,益徵本件送檢之尿液檢體確係採自於被告。
⒉至於被告固於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填載因皮膚過敏而
有服用藥物情形,然既未提出任何醫師藥劑處分箋或藥品品名,以供查證,猶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藥物致其尿液檢體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予認定,爰
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伊確實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云云,並檢附醫院診斷藥品明細以供查明。
三、經查:㈠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crossre
-action),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析法(TOXI-LAB),應可摒除絕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品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嗎啡反應,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的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檢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安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又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要無可能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097號函示意旨可參。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95年7月10日經採其尿液,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藥品明細內所述DEMINE、Be、CTM、SWEI、DC、Vena等藥物,既均係健保用藥,自屬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許可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藥物許可證查詢作業系統之查詢明細一份(其上均有衛生署對前開藥品之核准字號)附卷為憑,縱使被告有服用上開藥物,惟其既屬經檢驗合格之藥物,且該尿液檢驗又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其尿液檢驗自無可能因服用前開藥物而呈現嗎啡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辯可能係因服用皮膚科用藥致尿液檢驗含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實無足採。況依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經檢出濃度849mg/ml,已超過300mg/ml之「閾值濃度」標準甚多,益見被告確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月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