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陳國良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新簡字第七一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為新台幣壹
仟壹佰壹拾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