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陳進財 」之成年男子,並由「陳進財」提
供住處與食物予甲○○,其後「陳進財」旋即要求甲○○依
其指示申裝市內電話供其使用, 田慶 明知提供自己申請之電
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電話以掩飾或隱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三之四樓裝設門號:(○二
)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陳進財」使用。其後「
陳進財」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十五分,撥打電話
予乙○○,佯以退稅之名義,誘使乙○○撥打上開甲○○所
申請之市內電話與「陳進財」聯絡,「陳進財」並詐騙乙○
○於同日十時四分許,分五次共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九
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至 陳嘉斌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
(以下簡稱一銀左營分行)所開立,帳號○○七─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同案犯嫌陳嘉斌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之指訴。
 ㈣臺北銀行匯款單五紙。
 ㈤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一紙
 。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
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
違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自
稱「陳進財」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
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
均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
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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