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小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
中縣○○鎮○○路○○○號時,因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名志
所有亦為訴外人王名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
輛受損,交由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修理,其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二萬
二千一百四十七元(零件費用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零件費用原起訴請求一萬四
千四百四十七元,其中引擎蓋拆裝三千八百元撤回)、烤漆費用六千元、工資五
千五百元),該款項其已全數給付予修車廠;茲因被告未為賠償,爰行使代位求
償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證據: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隊肇事現場紀錄手抄稿本、高達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相片、理賠
計算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訴外人王名志汽車駕
駛執照各一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⑴: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輛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撞
損,已先行賠付被保險人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機)
車理賠計算書、受損相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受損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九十
四年五月九日以中縣甲警交字第0九四000六九七五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同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⑵:關於肇事責任部分:依據前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
過摘要欄記載:「甲(指被告)述:蔣公路東向西行,前方有乙部自小客慢行,
往左行駛超車撞及乙(指訴外人王名志)車。」,於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
載被告陳述稱:「我當時駕駛輕機EXK─九六六號,沿蔣公路東往西直行,於
上記時地,當時有一輛自小客行駛很慢,我即往左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車,
致發生撞擊。」,記載訴外人王名志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七五二九─HS
,沿蔣公路西往東直行至上記時地,對方騎機車,由對向車道,因欲超車【駛入
我的車道】,致發生撞擊。」等語,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車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欲超越前方自用
小客車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其過失,應甚顯
然;而原告所承保之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名志既係於前方對向依限直行,自無
閃避自對向車道駛來由被告騎乘機車之義務,是王名志之駕駛行為,自無過失責
任之可言。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
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原起訴請求二
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撤回其中三千八百元引擎蓋拆裝之零件費用部分),其中
零件費用為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原起訴請求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工資費
用為五千五百元,烤漆費用六千元,依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已賠付二萬五千九百
四十七元,此有原告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各一件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七五二九─HS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
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
為四月又十五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年折舊為10647x0.369=3929(3928.74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00000-0000=6718元;加上工資五千五百元
及烤漆六千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一
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6718+5500+6000=18218)。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合計一千元,被告應依其敗訴比例負擔七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被告敗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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