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麗香 所有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乙式車體損失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日,原告承保車輛由訴外人即劉麗香之子 張智傑 駕駛,行經臺中縣○
○鎮○○路○○○號前,突遭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損,而被告行經該處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未注意前方
車行狀況致不慎追撞原告承保車輛為肇事原因,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新港
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修車費用一十萬九千九
百三十元給被保險人劉麗香,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為求償權,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如果是被告從後追撞,被告車輛不可
能會側面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訴狀狀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一
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庭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右揭時、地,其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前開事故,致其承保車輛毀損
,並依約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照片影本十張、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本件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二
份、現場照片六張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張智傑於警局之調查筆錄中陳明:「我都順著經國路行駛外側車道
,行○○○鎮○○路與育英路口後,因為當時該段道路是彎道,我變換車道改由
內側車道行駛,行駛一段距離後,聽到很長的煞車聲音,感覺有異狀,我便看我
後視鏡,發現後方有一部自小客離我的車子很近,我怕該車追撞我,我就將車輛
往外車道行駛,我還沒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的自小客車已經撞到我了」等語,
然被告於於警局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都順著經國路內側車道行駛,我知道右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在外側車道行駛,當時行○○○鎮○○路○○○號前時,對方
突然變換車道由外車道駛進內車道,我注意到時,我立即緊急煞車,他的左後車
體已經撞擊到我的右前葉子板,致使我車子失控而去撞上左側安全島」等語,雖
張智傑與被告兩方之說詞截然不同,然依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甲車(即被告車輛)由經國路南往北順向
行駛內側車道,乙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由經國路南往北順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駛將至經國路九○八號前時,乙車變換車道,由外車道駛入內車道,因未注意甲
車,而左後車體撞擊甲車左前葉子板,至甲車失控再撞擊左側安全島。」,則張
智傑所稱被告車輛自後追撞云云,即非無疑;且依據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承保車
輛的受損部位為左後側保險桿及左後車輪旁車體,而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則在右前
葉子板及右前車輪旁車體,並有明顯擦痕,若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智傑所說
,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煞車不及從後追撞欲閃避而正變換至外側車道的原告承保
車輛,則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部位左後車身或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應該會有明顯
凹痕,惟卷內照片均未顯示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有此種受損跡象;況若如訴
外人張智傑所言「將車輛往外車道行駛,還沒變換至外側車道」,則原告承保車
輛正後方理應有較大受損面積,而非僅止於左後側斜角部分,惟卷內照片中原告
承保車輛受損跡象亦與前述判斷不符;再者,由被告車輛又擦撞內側安全島乙節
觀之,應係原告車輛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時擦撞至被告車輛,方使被告車輛被
推至內側安全島,實無被告車輛自後追撞正往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承保車輛,卻
反彈擦撞內側安全島之理,是雙方車輛應係側撞而非自後追撞甚明,足見訴外人
張智傑之陳述不足採信,而以被告所言為可採。是故,原告承保車輛在變換車道
時雖應讓被告車輛先行,然被告發現原告承保車輛於前方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原告承保車輛
,被告所為顯有過失至明。另張智傑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理應讓內側車道
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卻疏於注意,致肇本件事故,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智
傑之行為亦與有過失,要屬明確。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一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其中工資
費用為二萬三千七百元,零件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塗裝費用為一萬四千
八百元,拖吊費用一千八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四年二
月十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二年十月又二十五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八
千三百四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69630×0.369=25693.47,第二
年折舊為(00000-00000)×0.369=16212.38,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
00000)×0.369×11/12=9377.6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
-00000-00000-0000=18346),加上工資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元、塗裝費用一
萬四千八百元、拖吊費一千八百元,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五萬
八千六百四十六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承保車輛正由原告被保險人劉麗香之子張智傑駕駛,則劉麗香自得籍張智
傑駕駛其車之行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及對外界之影響,故張智傑為劉麗香之使用
人甚明,即劉麗香亦應承擔張智傑前揭之與有過失行為,而原告代位行使劉麗香
之請求權,亦應承擔張智傑前揭之與有過失行為。是故,本院斟酌張智傑與被告
間上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張智傑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四,則
上開修車費用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而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式:58646×4/10=234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及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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