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其主張:㈠被告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信用貸款
,雙方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經核准後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撥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
期,每期攤還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未按期繳款、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情;㈡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後使用,並約定每月結帳日為
七日;每月二十一日為繳款截止日,自結帳日之次日起循環
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如遲誤或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依循環利息逾期在六個月
以下者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
之違約金。預借現金之手續費以每筆一百五十元加預借金額
百分之一點五計收。被告於持卡後即動用信用交易,截至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結帳日止共滯欠消費款合計一萬七千零四十
元,距最後繳款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已逾期多日,依
原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一千
七百五十元,爰命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官辜漢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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