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因需錢孔
急,經由他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松」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國泰世
華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大胖松」。嗣後「大胖松」即
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報紙刊登販賣天堂網路遊戲天幣之
廣告,致乙○○看見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與之連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一時五十二
分許,乙○○即依指示自郵局轉帳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上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國世銀
 宜字第○○三一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甲○○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
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犯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自稱
「大胖松」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
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因販賣帳戶所得之二千元,依洗錢防制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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