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撤緩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宜蘭縣○○鎮○○路○段○○○巷
○○號乙○○之住宅,趁屋內無人之際,利用該處紗門之破
洞打開大門後擅自進入三樓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衣櫃抽屜內之戒指、金項鍊等金飾,並在現場
留下紙條自承係伊所竊取後逃逸。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
宜蘭縣○○鄉○○路○段○○○號 黃俊文 開設之金正豐銀樓
,將部分金飾賣予不知情之黃俊文,賣得新台幣四萬九千五
百元,並將之花費殆盡。嗣經乙○○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查
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乙○○之指訴。
 ㈢證人即金正豐銀樓負責人黃俊文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金正豐銀樓買賣資料一紙。
 ㈥被告書寫留於現場之紙條一張。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
為緩刑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
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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