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
何俊墩律師被告午○○被告戊○○被告乙○○被告癸○○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庚○○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
吳永茂 律師被告子○○被告丙○○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寅○○○被告未○○被告甲○○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被告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戊○○、乙○○、癸○○、辰○○、辛○○、庚○○、己○○、子○○、丙○○、丑○○、壬○○、寅○○○、未○○、甲○○、卯○○、巳○○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實
一、午○○係高雄縣○○鄉○○村○○○街一0六之四號「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為該公司之會計,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與「宜輝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街○○號二樓,下稱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負責人丙○○、「誼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鳳山市○○路○○○○號)負責人卯○○、「德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巷○○號一樓)負責人甲○○、「隆德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鳳山市○○路○路二段一四一巷五號五樓)負責人未○○、「誼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負責人寅○○○、「凱順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一樓)負責人丑○○、「一路發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負責人壬○○、「友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負責人辛○○、「維隆運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負責人巳○○、「華宸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街○○○號一樓)負責人子○○、「龍道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鳳山市○○街○○○號一樓)負責人庚○○、「高旺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鎮○○路大莊商城二00巷二九號)負責人癸○○、「達運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負責人辰○○、「巨偉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鳳山市○○街○○○號一樓)負責人 沈清嵩 (另由原審結)、「雙泰通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負責人乙○○、「世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鄉○○村○○路信義巷六三號)負責人戊○○、「啟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同上仕豐路信義巷六十三號一樓)負責人己○○等人,明知雙方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並無小貨車買賣之進、銷貨事實,僅於帳冊記載有進銷小貨車之會計紀錄,並無實際貨款之交付,午○○與丁○○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與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負責人,由丁○○代上開十七家公司於右述時間在富雄公司內虛偽開立出售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貨車予富雄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富雄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計銷售車輛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富雄公司再將上開小貨車出售附表所示實際買受人 詹秋泉 等人,據此向高雄縣稅捐稽證處申請退營業稅,丁○○與上開十七家公司負責人即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富雄公司向稅捐機關冒領退稅款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巳○○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丁○○辯稱:因為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相關法令須有二十輛貨車始能辦理登記,但因法令要求貨車數量與各公司之業務需求不符,才委託伊代為買進二十輛小貨車,待辦畢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委由伊把車賣掉,部分車輛因未能立刻賣出,為儘速了結委任關係,才由富雄公司買下後另行轉賣,並無虛偽買賣或共謀逃漏、冒退稅捐之意云云。被告午○○辯稱:富雄公司之業務實際上均由丁○○負責,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己○○、乙○○、癸○○、辰○○、庚○○、子○○、辛○○、丙○○、丑○○、壬○○、寅○○○、未○○、甲○○、卯○○、巳○○均辯稱:當初為了成立公司之便,委託被告丁○○辦理小貨車之買、賣事宜,買車資金由富雄公司丁○○墊付,賣車後價金扣除富雄公司之墊款後,差額列入代辦費用,嗣後公司出賣小貨車均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繳交營業稅,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二、惟查右開事實,業據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敘甚詳,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稅務員 牛素玲 、 潘存善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銷貨明細表(計銷售車輛金額達七千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二百九十四張、買賣合約書影本四份、車籍資料查詢表影本一冊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於右述時間,有出售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小貨車予富雄公司,由丁○○代其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供富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其等委託丁○○辦理公司登記,購入小貨車,並無實際支付貨款,僅支付丁○○辦理車行費用十五萬元,小貨車出售予富雄公司,富雄公司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等情,已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等明知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與富雄公司並無附表一至十七之小貨車進、銷貨之事實,亦無實際貨款之支付情事,竟乃分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富雄公司做為進項憑證,共同幫助富雄公司冒領退稅款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即難辭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午○○係富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卯○○、甲○○、未○○、寅○○○、丑○○、壬○○、辛○○、巳○○、子○○、庚○○、癸○○、辰○○、沈清嵩(由原審另結)、乙○○、戊○○、己○○等人,為事實欄所載宜輝公司等十七家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丁○○為富雄公司之會計,亦據其供明在卷,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核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午○○、丁○○分別與其他被告及沈清嵩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一罪。又宜輝公司等十七家負責人即被告丙○○等十六人及原審另結之沈清嵩,同時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分別將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小貨車一次出售予富雄公司之行為,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損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丁○○與其他被告幫助富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又被告丁○○與其他被告間分別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上分別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戊○○、己○○、乙○○、癸○○、辰○○、庚○○、子○○、辛○○、丙○○、丑○○、壬○○、寅○○○、未○○、甲○○、卯○○、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姑念初犯,本院認被告戊○○等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甲○○、巳○○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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