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
至民國94年10月24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4,882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算至98年8月19日本件訴
訟繫屬時之債權金額合計共79,123元)。又被告丙○○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1月25日止持卡期間,尚積欠
原告274,53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算至98年8月
1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債權金額合計共476,553元)。嗣被
告丙○○竟於95年2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乙○○,然而,
上述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顯與一般交易過程不
同,被告對於支付買賣價金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
償行為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又縱認為被告間
為有償情形,然其選擇在被告丙○○積欠原告上述債務無法
清償之際,將上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脫產行為,
顯然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並為被告乙○○所
知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權,係為保全債權之
履行,所保全者乃為債權成立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及債
務人給付能力,不會因其詐害行為減少,影響債權之求償
,因此債權僅需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
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積欠原
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則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甚明
,而被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造成被告丙○○財產積極地減少
,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
遲延受清償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將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有
害其債權,應屬可採。次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
女,且戶籍同設一處,其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
之時間,在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之
期間內,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抵押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並未因買賣移
轉登記給被告乙○○之後,而有所變更或塗銷,設定義務
人及擔保債務人仍為被告丙○○,被告乙○○竟仍願買受
,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規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
惡意買受,即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訴字第1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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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北屯區│松茂│537│建│2,783.00│10000分之67│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權利│
│││││、主要建├────┬────┤範圍│
│號││││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1│台中市北│台中市北│台中市松│住家用、│79.74㎡│陽台│全部│
││屯區松○○○區○○○○街188│鋼筋混凝││7.87㎡││
││段2706建│段537地│號9樓│土造││花台││
││號│號││││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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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中市北│台中市北│台中市松│停車空間│1,085.02││125│
││屯區松○○○區○○○○街202│、防空避│㎡││分之│
││段2623建│段537地│號地下室│難室、鋼│││1│
││號│號││筋混凝土││││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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